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248號聲請人 李啟銘 選任辯護人 吳慶隆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32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啟銘於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李啟銘就其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地,向李
松嶺、 張書維 收取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而交付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李松嶺 、張書維等情,均已坦白承認,僅就附表二編號2、編號6部分,被告稱並未交易成功,及附表二編號4、編號7部分,張書維交付被告之金額與起訴書所載有異,此部分尚待李松嶺、張書維交互詰問釐清外,就雙方主要之聯繫內容,均有通訊監察譯文為證,至被告雖主張係轉讓第二級毒品,而非販賣第二級毒品,然此亦係法律評價之問題,被告並無串證之必要,又被告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多,交易對象為固定之二人,與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並賺取鉅額差價之販毒集團有別,且被告本身左耳失聰,並非常人,又有妻小尚待撫育,父母親年紀已六、七十歲,體弱多病,而被告係初犯,並無不良前科,情足憫恕,亦顯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若評價為轉讓行為,亦非重罪,故請鈞院予以交保,以勵自新。
㈡退萬步言,案發至今,被告對有涉犯部分均坦承不諱,且配
合檢警調查,供出毒品來源,並無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事,實難認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懇請鈞院撤銷對被告之羈押或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嫌,有證人李松嶺、張書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可查,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罪係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本件尚在本院審理中,綜觀被告所供與證人李松嶺、張書維所陳內容並非一致,尚待與證人李松嶺、張書維交互詰問,被告倘若在外可能尋求證人李松嶺、張書維藉詞迴護之情,並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且知悉該等罪嫌法定刑均非輕,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0年10月3日裁定執行羈押。茲審酌本案審理進度,被告涉案情節及比例原則等情,雖羈押之原因仍存在,然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認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家庭狀況及其資力等節,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適當,爰准許被告於提出100,000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三、至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涉犯部分均坦承不諱,且配合檢警調查,供出毒品來源,並無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事,請鈞院撤銷對被告之羈押云云。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業如前述,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此部分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書記官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