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3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原審裁定書所載(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經濟狀況不佳之社會弱勢,因違規停車而受裁罰,惟目前社會上諸多違法者,均未受裁處,期鈞院給予抗告人改過自新之機會,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違規佔用路邊停車場專用停車位者,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辦理,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4條第1項所明定。末按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原審法院認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7月20日下午3時48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路○號對面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違規事實,抗告人已坦認在卷,原審並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對於抗告人異議意旨亦逐一敘明其不可採之理由,因認原處分機關援引上述法條所為處分,並無不合,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其認事用法,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及生活,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結合政府及民間資源,規劃並推行各項扶助及福利措施。是抗告人非身心障礙者,不得據為寬免處罰事由。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洪于智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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