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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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交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振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409號、100年度偵字第90號、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振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三)第四行至第五行關於「嗣於99年11月29日1時23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100年1月2日11時19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前二度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786號、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19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70,000元、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短期間內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並數度肇事,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1.99毫克、2.00毫克、0.80毫克,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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