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程凱
趙強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5
52、523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粘程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粘程凱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
2月25日易科罰金甫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粘程凱、趙強2人因缺錢花用,於100年5月1日晚間某時,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2人在彰化縣福興鄉廈粘村寶順宮前,約定雙方各自前往竊取抽水馬達後,將竊得之抽水馬達集中至彰化縣○○鄉○○村○○街○○號旁空地,再由粘程凱駕駛貨車載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而為下列分工行為:
㈠於同年5月2日凌晨某時許,粘程凱先至彰化縣○○鄉○○
村○○街○○號前,竊取 洪煊輝 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抽水馬達1具及鐵板1個(此鐵板1個為起訴書所漏載,見後述),得手後,將該具抽水馬達及鐵板置放於彰化縣○○鄉○○村○○街○○號旁空地。
㈡而趙強亦於5月2日凌晨某時,前往彰化縣○○鄉○○村○
○街○○號旁,欲以磚塊敲下 粘健 對所有置放於該處之抽水馬達連接水管,以竊取該抽水馬達,然因未能敲下而不遂。
㈢嗣粘程凱與趙強於同年5月2日上午10時許,由粘程凱駕駛
貨車至先前藏放馬達之地點,與趙強2人將竊得之抽水馬達及鐵板搬上貨車後,載往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以935元之代價,賣予不知情之 黃銘欣 所經營之「玉杉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得款後,粘程凱分得535元,趙強則分得400元。嗣經趙強在偵查機關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承,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是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以外,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經本院依據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趙強對於上揭竊盜既遂、竊盜未遂及毀損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訊據被告 粘程凱固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趙強共同販賣抽水馬達及鐵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既遂、竊盜未遂及毀損之犯行,並辯稱係被告趙強要伊載去賣云云置辯。
二、經查:㈠被告趙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揭時、地竊取洪煊
輝所有之抽水馬達1具及鐵板1塊,暨竊取粘健對抽水馬達不遂及毀損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00偵5232號偵卷第19-2
1頁之警詢筆錄、100偵4552號偵卷第23-24頁、第25-26頁之警詢筆錄及第48-53頁之偵訊筆錄、本院卷第56-57頁、第74頁、第84頁之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之筆錄、本院卷第98-103頁之審理筆錄),且有被害人洪煊輝於警詢(見100偵4552號偵卷第27-29頁)、粘健對於警詢(見100偵5232號偵卷第24-25頁)之證述,及證人即玉杉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黃銘欣之證述(見100偵4552號偵卷第30-32頁)等足參,復有現場照片(見100偵5232號偵卷第28-3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0偵4552號偵卷第33-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偵卷第38頁)、洪煊輝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同上偵卷第40頁)、地磅單(同上偵卷第41頁)、馬達放置空地處之照片(見同上偵卷第42-43頁)在卷可佐,被告趙強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由此可知被告粘程凱辯稱並無竊盜既遂、竊盜末遂及毀損之犯行,而係趙強要其載往販賣云云,殊無足採。
㈡再者,證人黃銘欣證稱該抽水馬達及鐵板各一個是粘程凱與
一個眼睛怪怪之男子拿來的,是登記粘程凱賣,開自小貨車來,賣了935元(見100偵4552卷偵卷第31頁),而被告粘程凱自承係伊開車載去賣,且收了錢,並分400元給被告趙強等情,可知被告粘程凱就此事件係居於主導地位。再觀之被告趙強前往彰化縣○○鄉○○村○○街○○號旁偷取粘健對之抽水馬達之方式係以磚塊敲打且未能敲下而末遂,由此顯見被告趙強竊取抽水馬達之方式應無法獨自一人將洪煊輝所有之馬達偷走,而被告趙強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該抽水馬達係別人拔下而置於原處未帶走(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此情更不合常理,顯係與被告粘程凱同庭而迴護之詞,由此足知被告粘程凱確係與被告趙強約定各別偷拔抽水馬達後並置於同一處,而後再一同前往出售,被告粘程凱確有與被告趙強共同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另證人粘健對於警詢時證稱:係警方告知我以後才知抽水馬
達被偷,但沒偷走,是抽水馬達的水管被打破了,要對竊嫌提出毀損及竊盜之告訴等語(見100偵5232號偵卷第24-25頁),由此可知被害人粘健對就連接抽水馬達之水管毀損業已表示訴追之意思,而被告趙強持磚頭敲壞連接馬達之水管,此乃為便利行竊之方法,但非本件普通竊盜之必然結果,又被害人粘健對表示要告訴,被告趙強及粘程凱當就此毀損共負其責,且該部分既在起訴事實中所論及,本院當併予審理。
㈣而證人洪煊輝於警詢時證稱:係我位於廈粘村17號的抽水馬
達及鐵板遭竊才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抽水馬達價值6500元,鐵板價值500元等語(見100偵4552號偵卷第27-28頁),再參以證人黃銘欣於警詢時證稱:登記粘程凱賣的,是販賣抽水馬達及鐵板各一個,抽水馬達既為贓物願意還給被害人,鐵板在2日下午就與場內的鐵一併出貨賣掉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0-32頁),復佐以地磅單其內記載「馬達39.3×15=589、鐵31.2×11.1=346」(見同上偵卷第41頁),互參可知,被告趙強及粘程凱確係出售抽水馬達及鐵板等物,而其在廈粘村17號所竊得之物亦為抽水馬達及鐵板,並非僅有抽水馬達而已,公訴意旨此部分係有漏載,惟與起訴之事實既屬同一,本院當補充此部分事實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粘程凱所辯不足採信,而被告趙強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粘程凱、趙強2人之竊盜既遂、竊盜未遂及毀損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粘程凱、趙強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普通竊盜、同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粘程凱、趙強就上揭竊盜既遂、竊盜未遂、毀損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趙強著手竊取犯罪事實㈡之馬達部分既已著手於拆
卸抽水馬達而敲壞連接馬達之水管行為,因未能敲下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被告粘程凱、趙強就犯罪事實㈡之竊盜未遂罪與毀損之
二罪間,有部分時間上之重疊,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2人之1次竊盜既遂、1次竊盜未遂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粘程凱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2月25日易科罰金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趙強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至派
出所向警員坦承有上揭竊盜既遂、竊盜未遂之犯行,有被告趙強於100年5月4日中午12時28分至13時13分間之警詢筆錄可參(見100偵5232號偵卷第19頁反面),並參以證人粘健對證稱:係因警方告知後回家看才知抽水馬達被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4頁),及證人洪煊輝於警詢時證稱:係伊馬達及鐵板失竊所以來派出所製作筆錄,伊於100年5月2日早上5時許發現伊所有的抽水馬達失竊,沒有發現可疑人士竊取等語(見100偵4552號偵卷第27-28頁),由此可知被告趙強於100年5月4日之員警為其製作警詢筆錄時尚未發覺被告此部分竊盜既遂、竊盜未遂之犯行,被告就此確有主動供出該竊盜犯行之情,被告趙強行為顯符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粘程凱為國中畢業,有木工專長,目前作水電工
作;被告趙強為國小畢業,沒有專長,目前也無工作,其2人僅因缺錢而竊取他人物品,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趙強坦承犯行,被告粘程凱於犯後卻不知錯,猶飾詞狡辯,其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2項、第354條、第25條
、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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