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青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青田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青田前於民國8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少上訴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送監執行後,於86年7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期間至87年1月5日,而於87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5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就其涉犯施用毒品部分,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311號判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就其收受贓物部分,另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年4月確定。張青田前揭所受強制戒治部分,嗣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7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4月20日出戒治所當日隨即入監執行前開有期徒刑1年4月,於91年5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3月28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張青田不知悔悟,於100年5月3日上午6時23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全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全」)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張青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阿全」,至臺中市○○區○○路○○巷巷內,再由「阿全」獨自一人徒步至該巷2弄7號前,見 林金花 所有由 丁淑娥 使用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綠色廂式自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由停留上址之張青田留守把風,而由「阿全」以不詳方式竊取該自小客車,張青田見「阿全」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沿樹孝路左轉太順路,再右轉建和路1段,旋之左轉往太原路方向駛離;「阿全」則駕駛上開贓車一路尾隨在後,至建和路1段始與張青田分道揚鑣。嗣經丁淑娥報警後,經警方調閱上址路口監視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有管轄權: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指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均著有明文足資參照。查被告張青田之住所及犯罪地分別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平區,固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然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即100年10月2日,被告業已另案自100年5月19日起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是本案起訴時,被告之所在地既在本院所管轄區域內之監獄服刑,本院對被告涉嫌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應「阿全」之託,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阿全」至臺中市○○區○○路○○巷口之事,然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確實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警方在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與景和街口查獲被害人丁淑娥所保管使用,停放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綠色廂型自小貨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證人)丁淑娥於警詢時指訴在卷(見警卷第4及其反面頁),並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4張、「阿全」與被告分別駕駛前開自小貨車、騎乘前開機車之路線圖、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件(見偵卷第5至7、10、11頁)附卷可憑,應可認定。
㈡、被告除以前詞置辯外,其先於偵訊時辯稱:我在我家附近的公園遇見「阿全」,「阿全」在路邊走路,他叫我載他去找人,我出門時隨時會帶兩個安全帽,到現場之後,他下車,叫我等一下,離開時,他沒有將安全帽還我云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105號卷第18反面頁),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出來地檢署的時候,才想到他(指「阿全」)自己有帶安全帽,不是使用我的云云(見本院卷第51反面頁),說詞前後不一。抑且,依被告所述,其騎乘機車擬前往景賢路吃早點,途中在景賢公園門口附近巧遇「阿全」在卷(見本院卷第55、58反面頁),二人既未相約,此際,「阿全」亦未騎乘機車,豈會無緣無故攜帶安全帽走在路上,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毋是益徵此舉無非係等待被告騎駛機車前來搭載。又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你們是先吃完早餐,才載他(指「阿全」)去嗎?)
沒有,是在公園那邊遇到他,就先載他過去,還沒有吃早餐。(問:你沒有跟他說先吃完早餐,在載他過去嗎?)沒有,遇到他的時候,他就說載他一下,不用很久。(問:你載他到案發地點,從他下車,到他把那臺廂型自小客車開出來,大約有多久的時間?)3、5分鐘而已。...(問:為何他有車子了,還要叫你等他,目的何在?)我載他的時候,他是說要去找朋友,不是說要去牽車。(問:你看到他開車出來,沒有追問他『你不是有車了,為何叫我等你?』沒有,我當時沒有想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57反面、59頁),既然「阿全」至案發地點後已有交通工具,理應於下車後即告知被告可先行離去,卻捨此不為,反要被告在該處空等,而被告於當日一早出門騎駛機車出門之目的係為吃早餐,因受「阿全」之託而搭載「阿全」自北屯區前○○○區○○○○○路途雖非遙遠,此有Google地圖資料列印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之1號),然亦須耗時,而被告在該處空等,空腹許久,適突見「阿全」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未對「阿全」究否為找友人之目的前來起疑,甚對「阿全」如此耗費其時間,亦未對不常聯絡、情誼非篤之「阿全」加以追問、責難,實非無疑。
㈢、觀諸上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時間顯示於光碟片中),被告於100年5月3日上午6時20分許,騎乘機車搭載「阿全」抵達上址巷內,由「阿全」獨自下車後,被告即在該處等待,迨「阿全」於100年5月3日上午6時23分許,駕駛上開綠色廂型自小客車出來,被告旋即騎車機車沿樹孝路左轉太順路,再右轉建和路1段,旋之左轉往太原路方向駛離;「阿全」則駕駛上開贓車一路尾隨在後,至建和路1段始與被告分道揚鑣。途中,至少在樹孝路上,被告並無等待「阿全」駕車駛近之畫面,何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問:所以他把車子開出來之後。還有跟你打招呼?)有,就說謝謝,就走了。」云云(見本院卷第57反面頁)之情。矧被告只知「阿全」到此之目的係為尋友無他,在尚未得知結果之情況下,何以一見「阿全」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出來,即不明就裡發動機車,騎乘離去,此舉亦與常情相違。
㈣、按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待之地點與失竊之綠色廂型自小貨車原停放之處,二者間隔僅3公尺遠,中間無遮蔽物,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0年10月7日函及檢附之竊盜案現場圖與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上開偵卷第28至31頁),被告亦不否認可看見「阿全」(見本院卷第56頁),則被告雖未參與「阿全」竊取之舉,乃其待在該處把風,排除「阿全」之犯罪障礙,助成竊盜犯行之實現,依前揭意旨,亦屬共同正犯至明。
二、綜上各節,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飾詞,委難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阿全」就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見本院第61至8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搶奪、毒品等犯罪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良,詎其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仍參與「阿全」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為把風之舉,其之行為已損及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應予嚴懲,且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害人所受損失及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