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65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藥錠玖顆(驗餘毛重貳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8年2月14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市○○○路與復興北路口之「DP」舞廳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優 」之成年女子,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共9顆(總毛重2.34公克,未達淨重10公克,取樣0.0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2.28公克)而持有之,欲供己施用,然未及施用,即因形跡可疑,為警於同年月18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農安街口執行臨檢之際,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因而查獲其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藥錠9顆並扣案之。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98年5月11日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其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上開藥錠9顆為憑,且該等藥錠經送鑑定後,亦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3月9日北市鑑毒字第47號鑑驗通知書乙件在卷可稽,另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等件存卷為憑,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未達10公克以上,故無從論以同條第4項、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持有毒品量亦不大,但仍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暨其年紀尚輕、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兼參酌公訴檢察官當庭求處有期徒刑
4月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公訴檢察官對於是否給予緩刑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藥錠9顆,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因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