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非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判決認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非抗字第58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林穆弘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判決認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98年度抗字第2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957次會議通過,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2條規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當事人可以根據前開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第19條規定:「申請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裁定和台灣地區仲裁機構裁決的,適用本規定。」。是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或仲裁機構之裁決,依前述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規定,既可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自亦得依兩岸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台灣地區之法院裁定認可。
二、再抗告人主張:參照兩岸條例之立法說明,兩岸條例所規範之事務及所適用之人,乃關於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法律事件。本件兩造均為台灣地區人民,且相對人亦自稱其出資動作皆發生於台灣地區,本事件顯非兩岸條例所規範對象。大陸地區法院並無管轄權。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認可,自有違誤,不應准許。相對人在民事起訴狀載明,結束伊在長沙亞太體足養生館的隱名投資關係,足見有投資之意,並確交再抗告人人民幣275萬元,依台灣地區民法規定,合夥關係成立。惟因大陸地區就隱名股東並無相關規定,因而判決再抗告人敗訴,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確有違反台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不得認可。台灣人民不能期待不同法制之大陸法院給予應有之權利保障,兩岸法制不一,有心人士利用其相異處,以大陸地區訴訟程序危害台灣地區人民之財產權益,勢必混亂社會秩序及法秩序之統一,台灣地區法院應實質重為審理。依相對人所提起之民事訴訟第一審起訴書所載內容,兩造間就長沙公司有合夥關係存在,應足確認有效成立。相對人利用大陸法院不承認隱名股東關係,在大陸法院起訴,獲得勝訴判決,有違公序良俗。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既載明:「經本院當庭詢問,被上訴人乙○○對原法院認定的事實無異議(結束隱名投資關係)。」同一判決書又記載:「但以本案事實看,乙○○與甲○○之間無隱名股東的約定,」,前後矛盾,不應認可。大陸地區厲行共產主義,法制不完備,原裁定指大陸法院依現行有效法律判決,僅從形式審查而予認可,顯屬不當。相對人以總經理名義實際參與公司經營,未支領薪資,即係因其為隱名股東之故,相對人主張其非隱名股東,矛盾不一,大陸法院所為不符台灣地區人民期待之確定判決,違反兩岸條例第74條第1項所指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不應認可。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所持見解,顯有可議,請予廢棄等語。
三、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法院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有錯誤而言,經查本件相對人持系爭確定判決依兩岸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原法院第一、二審審查中華人民共和國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及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對系爭確定判決,認並不違背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台灣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已據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5月26日施行在案。因而裁定認可系爭確定判決,並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按裁定認可確定判決,並非再審,僅依非訟程序審查確定判決有無違反台灣地區之公序良俗而已。按公共秩序為國家社會之一般公共利益,善良風俗則指國民之道德觀念而言。查系爭確定判決不利再抗告人部分,僅係命再抗告人返還相對人投資款人民幣275萬元,此一判決內容,並無違背公序良俗可言。至於不同國家有不同法制,包含實體法與程序法,其規定彼此歧異,乃屬當然,綜觀判決全文,尚無違反我國家社會一般公共利益及國民之道德觀念。大陸最高人民法院既已公告施行,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得申請人民法院認可,基於平等互惠,原裁定合議庭維持第一審裁定認可系爭確定判決,核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足取。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呂太郎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周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