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9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9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193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程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協商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
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362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嗣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式判決,本院乃依檢察官、被告之協商合意內容,判決諭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等情,有筆錄及判決在卷可參。嗣被告雖提起上訴,惟被告未具體指明本院判決有何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或同條第2項之情形;且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上訴理由後,被告亦未提出上訴理由。此外,本院亦查無本判決有何違反上開規定,是被告提起上訴核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百正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書記官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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