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679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不知悔改,其於95年8月26日凌晨2時許,在其臺北縣永和市○○街○○號3樓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其身體反應、平衡等生理狀況減退,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出門購物,並於同日凌晨5時許購物後,騎上開重型機車欲沿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返回前述民樂街住處。而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民樂街39巷口時,因酒後未能適切操控車輛,不慎擦撞 許櫂廷 所有、當時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甲○○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診治,並抽血檢驗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前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事故表、照片等所示相符,並有卷附吐氣酒精測定紀錄表(拒測,以抽血化驗報告換算)、病理科分析報告單足稽,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醉駕駛罪,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罹犯本罪,惡性非重,並衡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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