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9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9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97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自裁字第裁40-AEB7486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2月19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台北市○○區○○路、文昌路口處,因左轉車佔用直行車道,而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舉發違規,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95年6月25日前繳納,並註明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係因左轉號誌亮起,且前方直行車道又塞住,始行左轉,不算佔用直行車道,因而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2條復規定,車道遵行方向標誌,用以告是車輛駕駛人使用車道應行駛之方向,懸掛於該指定車道將近處之正前上方。經查,台北市○○區○○路口西往東方向臨文昌路口,為同向三車道,並於內側車道正前上方設有僅准左轉通行用之標誌,而中間車道及外側車道則設有僅准直行用之標誌,此觀之本院卷附照片所示即明。則依上開標誌之指示,汽車駕駛人行駛在中間車道,自僅能直行甚明。次查,證人即警員乙○○(原名 許世義 )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我是在文昌路的外側人行道處舉發本件違規,當時異議人的車子在直行車道的綠燈亮起時,就切到直行與左轉道的中間準備要左轉,中正路設有左轉專用道,也有左轉專用號誌,我等異議人的車子左轉至文昌路時就攔停告發」等語(見本院96年1月24日訊問筆錄第2至3頁)。足見異議人確實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僅准直行之車道,卻仍由該車道左轉甚明。則異議人無視於直行車道正前上方所設之僅准直行用之標誌,仍予左轉,其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事實自屬明確。異議人上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自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法裁量,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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