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消債清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消債清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消債清字第115號聲請人甲○○
之10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清算及保全處分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如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249條第1項7款亦有明文。又一事不再理原則,係為避免裁判矛盾及司法資源之浪費,故當事人不得就已聲請之事件,於案件繫屬中,更行聲請,如有違反,法院應依前揭條文駁回繫屬在後之聲請案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以下簡稱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准予清算云云。
三、惟查,本件聲請人前曾於民國98年2月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業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77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就同一更生事件,於上開案件繫屬中,復於98年9月8號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本件98年度審消債清字第115號案件受理。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及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清算之聲請,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應予駁回。另本件聲請人以:其不能清償債務,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為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並確保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聲請對本院94年度執字第62
405、65576號、95年度執字第13379號、96年度第15824、18246、22114、42221號、97年度司執字17658、100662號及98年度司執字第64126號扣薪強制執行為保全處分。
惟聲請人之清算聲請因上開理由駁回已如前述,是聲請人上開執行案件顯然欠缺以保全處分停止執行程序以求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必要性,故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顯無理由,亦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國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書記官簡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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