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嘉斌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854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李志清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該車為乙○○所有,於民國95年10月17日9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旁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竊取),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5年10月24日15、16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巷底,予以收受持有,供己騎乘使用。嗣於當日16時40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與保安街交岔路口時,為乙○○之友人 吳運浩 發現攔停,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96年1月17日簡式審判筆錄),並經證人乙○○、吳運浩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偵字第24854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3頁),此外,並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20頁、第26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坦承犯行,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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