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判決認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2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8)湘高法民三終字第21號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第三人長沙亞太體足養生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應依照兩造於民國95年1月4日所簽訂之「協議」,履行付款義務,該部分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長中民三初第0419號判決在案。嗣相對人、第三人亞太公司提起上訴,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以(2008)湘高法民三終字第21號判決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人民幣(下同)27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在案,該判決並因不得上訴而確定。聲請人就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以(2008)湘高法民三終字第21號判決,已於2008年10月21日取得(2008)長証內字第5920號公證書,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97)年核字第085646號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認可前開判決等語,並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前開法院民事判決書、公證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中華人民共和國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長中民三初第0419號所執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理由為:
聲請人與相對人於西元2006年1月4日簽訂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由乙方(即相對人)償付甲方(即聲請人)投資,結束甲方在亞太公司之隱名投資關係,並約定:㈠雙方確認乙○○先生共計投資275萬元;㈡以上投資由甲○○先生分四次償付,⒈2006年3月30日支付68.75萬元;⒉2006年6月30日支付68.75萬元⒊2006年9月30日支付68.75萬元⒋2006年12月30日支付68.75萬元;亞太公司如有盈利,按盈利的1%贈送乙○○;㈢如甲○○延期付款,按同期銀行借款利率向乙○○承擔違約責任;㈣乙○○對亞太公司的經營不承擔任何責任。嗣甲○○並未按協議履行付款義務,復又於2006年5月1日再次簽訂協議書,約定亞太公司,經由協議重組,股權確立如下,盈虧照由投資比例分擔:乙○○275萬元、甲○○275萬元、 蔡子鵬 25萬元,共計575萬元;公司法定代理人仍由甲○○任職;公司經營權暫由乙○○執行,執行期間自2006年5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1日止,其後公司經營權再由公司推派任職。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第10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第11條之規定,外資企業之分立、合併或其他重要事項變更,應報審查批准機關批准,而乙○○、甲○○於2006年5月1日簽訂之協議書,內容有關外資企業股權重組織之變更,依法應報送審查批准機關備案,並經審查批准機關批准,然雙方當事人均未履行此一法定備案程序,欠缺法律形式要件,故甲○○收取乙○○支付之投資款,未經有關機關認可,違反法律規定,應為違法,故乙○○依前揭2006年1月4日簽訂之協議,請求甲○○和第三人亞太公司返還其投資款275萬元為有理由。另乙○○要求甲○○返還投資款需經本案審理終結後確認,故乙○○請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即無理由。因而判決甲○○、第三人亞太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共同返還乙○○投資款275萬元,並駁回乙○○其餘之訴。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8)湘高法民三終字第21號判決,除沿用上開理由外,並認為第三人亞太公司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亦未向乙○○承諾還款,且亞太公司作為依法設立之有限責任公司,具有獨立法人格,無須對其股東之債務承擔共同償還責任,故亞太公司不應與甲○○共同承擔償還275萬元之責任,並判決如下:㈠維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長中民三初第0419號民事判決之第二項;㈡變更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長中民三初第0419號民事判決之第一項為:上訴人甲○○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返還被上訴人乙○○275萬元;㈢駁回被上訴人乙○○對上訴人亞太公司的訴訟請求。核上開判決理由並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按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業經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5月22日之公告在案。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官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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