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1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1207號原告甲○○被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358,111元(詳如附表所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4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書記官林怡君附表:
一、被告持本院92年度促字第50375號確定支付命令、93年度訴字第913號確定判決及94年度聲字第465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請求:
㈠原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四小段1232-7地號、同小
段1232-10地號、同小段1232-11地號、同小段1236地號及同小段1236-2地號上,如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所附之附件一即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96年8月13日複丈成果圖附圖所示磚造平房、鐵架磚造二層及空地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283之1號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被告。
㈡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854,207元,及其中658,
653元,自9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5,732元,自9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89,709元自9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應自93年1月1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被告8,811元(經計算結果為503,904元,計算式8,811元×64月=503,904元)。
二、前開㈠部分已於97年9月14日執行完畢,有該日執行筆錄附卷可稽,惟就上揭㈡、㈢部分尚未執行完畢。依前開㈡、㈢所載債權額為1,358,1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