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83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5年7月28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43-ABK5035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4月6日上午10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市○○道與東興街口時,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嗣經警方當場攔截製單舉發後,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於95年7月28日以宜監字第裁43-ABK503525號裁罰異議人罰鍰新台幣1,800元在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於前揭時、地騎乘前揭機車,在該違規時間異議人並不在場,當時異議人仍在上班。又異議人前曾遺失身分證及駕照,旋於92年10月25日申請補發身分證,復於95年7月18日換發新身分證,另駕駛執照亦於92年11月10日補發。事實上異議人從未騎乘過該機車,該機車究竟為何人所有,異議人亦不知道,本件違規係他人冒用異議人之名義。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依卷附之舉發違規通知單影本所載,本件違規駕駛人雖以「甲○○」之名義簽收該通知單,但該違規駕駛人是否即係異議人本人,依證人即案發當時執行稽查之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所證,該警員並無法確認在庭之異議人究否確為本件違規駕駛人(參見本院95年12月20日訊問筆錄),則該違規駕駛人是否即係異議人,自不無疑問。又前揭機車之車主登記為丙○○,此經本院依職權上網調閱該機車之車籍資料1份查核無誤;嗣丙○○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稱:我不認識異議人,前揭機車是登記在我名下沒錯,於95年8月之前,前揭機車均由我或我姊姊 蘇君儀 輪流騎用,我們並未將該機車借給他人騎用,也不可能將該機車借給異議人騎用等語(參見本院96年1月26日訊問筆錄),是依證人丙○○所證乙節,益徵異議人確實未曾騎乘前揭機車,自不可能於案發時、地有騎乘前揭機車之違規行為。至本件違規駕駛人雖自稱「甲○○」,但參以異議人所提供之卷附身分證、駕照等證件之遺失資料,衡情自不無可能確係遭他人冒名所為。惟無論如何,既無足夠之證據證明本件違規駕駛人即係異議人,自難課予異議人本件之違規處罰。
四、綜上所述,可知本件違規行為究否係異議人所為,仍有合理懷疑,原處分機關疏未詳查,遽為前開裁決,洵難認屬允當,故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結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