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 曾翠華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6年9月2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曾翠華(依法務部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異議人目前姓名應為曾翠華而非甲○○○,下稱異議人)被舉發於民國96年5月29日15時54分許,在大中路與文自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違規左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惟異議人並不知大中路與文自路在那裡,且上開日期異議人在家靜養,並未開車外出,原裁定書認事用法顯然違誤,請予撤銷另為免罰之裁決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
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6年5月
29日15時54分許,在大中路與文自路口,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事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中隊第十分隊警員 許貴仁 當場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裁處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鍰1,800元,應依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高監自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參。
㈡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即舉發本件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第四中隊第十分隊警員許貴仁到庭具結證稱:當天駕駛人曾翠華係駕駛ZU-1079自小客車沿大中路由東向西行駛,在大中路與文自路口時違規左轉;當時燈號為綠燈,但該路段為全天禁止左轉,有設置禁止左轉標誌,庭呈現場路口照片(見本院卷第11頁)。當時為綠燈狀況,駕駛人違規左轉,我當時在文自路服勤,見駕駛人違規左轉,就將車輛攔下,當場舉發。她起先說她沒有帶證件,她寫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及住址,我就以警用電腦查證,在我查詢時,她才拿出健保卡,健保卡上有照片,我有核對健保卡上的照片與駕駛人本人確為同一人,且以警用電腦查詢出的資料、姓名與駕駛人所寫相符。但是駕駛人寫的是「曾翠華」,電腦查詢出來的是「甲○○○」,與健保卡上的「甲○○○」相符。當天她稱並未帶身分證、駕照、行照。健保卡上姓名為甲○○○,但是她寫的是曾翠華。舉發單上的名字為駕駛人所親自簽名,駕駛人年紀大約40多歲。(當時駕駛人寫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時,表情態度如何?)沒有異狀,她寫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很流利,且寫完後,我們有叫她再唸一次身份證字號,也都相符。看不出來有冒用他人身分的異狀,當天好像她有說車子是她女兒的,當時車上僅有她一人,沒有搭載其他乘客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9頁)。依以上證人之證詞,證人即舉發警員許貴仁於舉發交通違規事件當時,除核對健保卡之照片無誤外,且以警用電腦查詢違規人之資料,與違規人自己所能流利書寫的基本資料均屬相符,顯見證人當時對於違規人之身分之查證已盡相當之查證責任,應能排除有冒用身分之可能。又衡諸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偽證罪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又證人與異議人係毫不相識之人,自未有任何怨隙,衡情上開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異議人之理,所為證言應可採信。本件舉發員警對於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到庭作證明確,已盡舉證之能事,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說明,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其空言辯解,實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不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行駛而違規左轉之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應依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
1點,於法即無不當,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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