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8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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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6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2680號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
參加人瑞士商‧瑞奇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瑞士商‧瑞奇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蔡練生 ,訴訟中變更為王美花,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王美花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0日以「甲○○標章」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靴鞋、圍巾、頭巾、領帶、領結、襪子、腰帶、服飾用皮帶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6年3月9日中台異字第95073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陳鴻斌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書記官孫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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