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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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3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健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健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及被告張健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張健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使用,徒騖享受不勞之利,非因體殘、精障或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意,在倫理、道德上不具可資諒解之處,惟竊得電線僅共值新臺幣1,586元,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述明,對物主造之財損甚輕,況更幸經警查扣發還,有贓物領據1份為憑,是物主蒙獲之財損業已弭平,再被告行竊所攜持之「兇器」為坊間慣見之老虎鉗,危險性及威嚇、震撼性咸低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而等同視之,抑且,猶僅供行竊用,並無事證可憑認兼具於遇事臨狀時擬持供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等欲逞凶、威迫或加害他人之念,此舉之危險性及侵益程度亦相對較輕,再其事後始終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為「生機食品送貨員」,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要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雖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確定,惟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緩刑之宣告既未撤銷,則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核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無異,復酌其本案係因思慮未臻週詳致罹刑章,事後深感悔意,是此堪認確其有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審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定可深悉行止之分際,是以若輔課可省察、觀照兼輔導其日常生活、言行狀況暨令擔勞出力期使詳悉應腳踏實地處世之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於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行竊時持用且經扣案之老虎鉗1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擅取自現場並暫時為用,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顯非屬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尤難認物主係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
5項定有明文。竊得之電線1捆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該物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惟該捆電線業經警查扣發還告訴人,有如前述,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該物或追徵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5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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