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號聲請人 翁明灝翁明宣 之遺產管理人相對人 莊振源
許清泉王世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一)民法第1157條僅限制繼承人不得於公示催告期間內清償債權,非規定法院不得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應不受拘束,開始執行程序。(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又同法第5條第3項規定,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得續行強制執行。法無明文規定停止,自應續行執行程序。(三)又繼承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清償債務,係基於公平受償原則,惟強制執行程序乃為滿足個別債權人私法上之請求權,非為清算債務人財產所設,不因債務人死亡,而牴觸強制執行法之立法目的,使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受到限制。(四)依民法第1157條第2項之規定,公示催告期間,不得在3個月以下,倘停止執行程序,將使程序延宕,有損債權人權益。(五)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應係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而已。故民法第1157條僅在限制繼承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5號問題(一)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翁明宣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離世後,各強制執行來勢洶洶,唯二有價遺產分別為金門○○○鎮○○段○○○○號土地及金門○○○鄉○○村段399之6號土地,惟上開遺產一旦拍賣直接清償,必侵害其他債權人公平權益,又依司法院民國81年廳民二字第13793號函乙說之意見,執行法院在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停止執行程序,為此聲請准許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翁明宣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即106年8月13日死亡,經本院於106年12月7日以106年度司繼字第111號裁定選任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翁明宣之遺產管理人,有該裁定可稽。按民法第1181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同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揆其法意係基於清算遺產之公平受償原則,始限制遺產管理人,使之於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並非限制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又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規定,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得續行強制執行。尚非債務人一發生死亡之事實,即不得強制執行,此乃強制執行程序係為滿足個別債權人私法上之請求權,非為清算債務人財產所設,自不因債務人死亡,而牴觸強制執行法之立法目的,使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受到限制。何況強制執行債權人之債權如具優先受償權,則其執行結果並不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權利,其強制執行程序自無因遺產管理人之公示催告程序,而有立即停止執行之必要甚明。聲明人雖以司法院民國81年廳民二字第13793號函乙說為由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惟查,該函釋因無法律依據,於前揭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已表示不宜採用。從而,聲請人以被繼承人翁明宣之所有債權人為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自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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