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丁金選任辯護人王芊智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4號、第7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丁金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3、4、8、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李丁金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22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6年
8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未扣案),在網際網路蝦皮網路購物網站上,以帳號:「0000000sss」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帳號為「successday」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購得之仿金牛座JP-99型號之未貫通槍管模型槍1枝後,以所有之電鑽、鑽尾等工具車通槍管之方式,將該不具殺傷力之模型槍,加工製造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即非法持有。嗣警於106年12月21日上午7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3、4、8、9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電鑽1台、鑽尾5支、未貫通槍管4支、互進彈簧2條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經核並無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且經調查結果,本件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事實相符,詳如下述,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對證據引用部分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64頁);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因無證據顯示其中有何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者,復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況,如供本院作為判斷事實之依據應為適當,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至9、77至78頁、本院卷第61、89頁),復有本院106年聲搜字第694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6至10、17至24頁),並有被告蝦皮網路購物帳號:「0000000sss」之樂購蝦皮有限公司回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子郵件函檢附:①用戶註冊帳號詳細表②帳號「0000000sss」購買操作槍等物品購物明細表、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694號卷〈下稱聲搜卷〉節本第39至42、103至135頁反面),且有如附表編號1、3、4、8、9所示物品扣案足參。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等方式鑑定,認:①扣案送鑑手槍1支,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半成品10顆,則均無殺傷力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25日刑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參(見警二卷第25至27頁),可見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無訛。
㈡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原無殺傷力之模型槍,以其所有之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電鑽、鑽尾等工具車通槍管,改造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自該當前開條例所稱之「製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後之持有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至警以扣案之改造槍枝非網路流通之商品而係被告透過網路
購得金牛座JP-99原型槍原件再行改造,無再溯源(指追查)之必要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偵查 佐徐筱婷 107年9月11日職務報告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則檢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槍彈來源(所稱網路賣家亦查無積極犯罪事證)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併予敘明。
㈢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意旨參照)。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是為把玩觀賞用而購買模型槍,當時因為槍管內零件歪掉,為將零件扶正,才會車通槍管,並無非法用途,以其所犯改造手槍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顯然法重情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被告本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製造槍枝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有期徒刑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5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而查,本案查獲經過為員警進行網路巡邏,發現被告於106年7月19至同年8月12日期間,有使用帳號:「0000000sss」在蝦皮購物網站多次購買包含本件扣案模型槍及槍械零組件、火藥材料,認被告所購買之零組件足可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彈藥,有搜索查證之必要,經查知被告身份年籍後,而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後,並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物品,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及上述被告蝦皮網路購物明細表、通聯紀錄在卷,及經本院調取核閱本院10
6年度聲搜字第694號卷核閱屬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徐筱婷職務報告說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是警係依網路巡邏所得資料據以調查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並非有特定之檢舉或特定之犯罪事實加以追查,而被告確實坦承伊係一時好奇才會上網購買模型槍及零件,而使用起子不慎斷在槍管內才以電鑽貫通等語無訛(警卷4頁、本院卷60至61頁)。則被告自網路購得之模型槍,以電鑽車通槍管,製造可供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犯行,固無足取;然其所製造之槍枝數量僅為單一,且查無事證證明被告有以該槍枝供自己或他人犯罪,犯罪所生惡害及對於社會治安影響尚非重大,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難認其無悔意,仍有透過適當矯正以回歸正途之高度可能,自不宜遽入重刑,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縱對被告科以所犯徒刑部分之最低法定刑度5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顯有可資憫恕之處,是認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向網路不詳賣家購買模型槍後,自行車通槍管改
造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屬高度危險之物品,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造成之潛在危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有造成槍枝氾濫之危險,實屬不該;且被告前於82、86年間,曾有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84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斟酌被告製造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為1枝之數量非鉅,另依卷存之證據亦未見被告有持所製造槍彈犯案之情,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尚屬單純,犯罪手段係以電鑽、鑽尾等簡易工具貫通槍管改造之,其亦未曾持該改造手槍實際危害他人,所生危害非鉅,及被告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業魚貨攤商,每月收入約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罹有糖尿病、高血壓等慢性疾病身體狀況不佳,前因右手受傷傷及神經,無法使用自如,有其當庭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其尚須扶養配偶及1未成年之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具有殺
傷力,已如前述,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所定之槍砲,屬違禁物之性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電鑽、鑽尾等工具,被告自承為
其所有,用於貫通上述扣案改造手槍之槍管所使用之工具(見偵一卷第78頁、本院卷第62、96至97頁),為供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所用之物;另附表編號8至
9所示未貫通槍管、互進簧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係被告購入模型槍拆解以供製造前揭改造手槍1枝之剩餘零件或更換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偵一卷第8頁、本院卷第62頁),均屬被告所有供犯本件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10所示砂輪機、挫刀、子彈收納
盒、拋棄式火藥等物,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關聯;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半成品10顆,經鑑定均無殺傷力,已如前述,與附表編號10所示拋棄式火藥,尚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罪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與上述網路不詳賣家聯絡購買本件製造槍枝所用之模型槍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該行動電話手機業已毀損無法使用、門號亦已向電信業者退租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衡諸該行動電話除供上網外,僅屬一般大眾通訊設備供通話使用,無何特殊危險性,亦非違禁物品,並非專供本案使用,且無法認定仍然存在,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裕堯
法官彭志崴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書記官王碧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說明│備註│├──┼────────┼──┼──────────────────┼────────┤│1│改造手槍(含彈匣│1枝│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見內政部警政署刑│││1個,槍枝管制編││,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事警察局107年6│││號0000000000號)││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月25日刑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定書││2│改造子彈半成品(│10顆│①7顆,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見警二卷第25至│││無殺傷力)││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內均不│27頁)│││││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②3顆,認均非制式金屬彈殼。││├──┼────────┼──┼──────────────────┼────────┤│3│電鑽│1具││被告所有供其持以│├──┼────────┼──┼──────────────────┤貫通上開編號1所││4│鑽尾│5支││示槍枝槍管之工具│├──┼────────┼──┼──────────────────┼────────┤│5│砂輪機│1台││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具有關聯││6│銼刀│1支││性。│├──┼────────┼──┼──────────────────┤││7│子彈收納盒│1個│││├──┼────────┼──┼──────────────────┼────────┤│8│未貫通槍管│4支││被告所有供其持以│├──┼────────┼──┼──────────────────┤貫通上開編號1所││9│互進簧│2條││示槍枝槍管之剩餘││││││材料。│├──┼────────┼──┼──────────────────┼────────┤│10│拋棄式火藥│96個││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具有關聯││││││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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