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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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1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德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孔德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共計驗餘毛重5.59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十一行至十五行所載「嗣於同日…2個。」應更正為「嗣與孔德惠同住之男子 葉國扶 於107年4月12日下午某時接獲孔德惠之臉書訊息,孔德惠叫葉國扶至湖口鄉大智街找其,葉國扶乃至大智街與仁和街之某便利商店找到孔德惠,孔德惠告知葉國扶其身邊之2名男子要害其,叫葉國扶趕快騎車將其載走,葉國扶乃騎車載孔德惠往中壢某旅館,經過楊梅梅新加油站時,孔德惠說有人要害其,其要報警,遂由其報警,警方乃趕至現場,因孔德惠在現場大叫哭鬧身體很不舒服,警察幫其叫救護車並翻找孔德惠皮夾內之健保卡,發現其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個,乃將其以現行犯逮捕,嗣在楊梅派出所內搜索孔德惠之包包,又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包共計驗餘毛重5.597公克。」。⑵被告尚有於106年12月8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1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⑶被告具狀向聲請人辯稱伊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而持續看診,伊判斷事實及言語能力受此疾影響甚大,對毒品之抗拒力較一般人薄弱,伊於本案有自首云云,然查,被告履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施用毒品必經一定之程序,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例,最為常見者輒為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結晶而吸取其煙,亦間或有直接以針筒注射者,然不論係屬何者,施用者在施用時,其之精神狀態與一般之常人無異,被告雖稱其患有上開疾患,仍不能認其本件行為時具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罪責免除或減輕事由,而得獲邀罪責減免。再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反而會導致更為嚴重之官能性精神分裂症,是更可知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從主張罪責減免。又依上開⑴所述警方查獲本案之過程,有證人葉國扶警詢筆錄、被告警詢筆錄可稽,被告明顯不符自首要件。⑷審酌被告本件係第三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於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27053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性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
4個,驗於毛重5.5945公克)、吸食器1個及玻璃球2個,被告雖於警、偵訊辯稱係其友人 黃志仁 硬塞予其云云,然查,黃志仁已經死亡,且黃志仁生前並無遭查辦轉讓禁藥罪嫌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而且不能僅依被告一己之言,在無旁證之狀況下,即斷定被告為警扣得之上開物品確為黃志仁所有且硬塞予被告,是上開物品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沒收銷燬、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536號被告孔德惠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德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7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4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4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12日下午2、3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便利商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1段349號梅新加油站查獲,並在孔德惠手提包內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袋毛重共計5.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0公克及0.0025公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孔德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物品照片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5年11月24日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含袋毛重共計5.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0公克及0.0025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吳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