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4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國永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1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79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8日15時20分許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屬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 黃國永固 坦承有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於採尿前有服用國安及三支雨傘標之感冒藥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4月18日15時20分許,為觀護人採集尿液檢體送驗之事實,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在卷(見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16號卷第9頁);而上開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71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035ng/mL,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7年5月3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為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本案被告為觀護人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首述方式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如前述,則揆以上開說明,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稽以該尿液檢體顯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710ng/mL、1,035ng/mL,數值非低,依上開說明,顯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觀護人採尿時即107年4月18日15時20分,往前回溯之120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三)至被告雖供稱伊於採尿前有服用國安及三支雨傘標之感冒藥云云,然被告自始未曾提出該等藥物是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相關資料以供查證,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真實,顯非無疑。再者,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如含Selegiline及Famprofazone二種藥品成分可代謝產生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或可於尿液中檢出含安非他命成分。但Selegiline之適應症為巴金森氏症,Famprofazone為解熱鎮痛劑,二者皆為醫師處方用藥,故可由醫師診斷、病歷及處方箋來判斷是否真有使用該藥物。惟含麻黃(Ephedrine)、甲基麻黃(Methylephedrine)、去甲麻黃(Phenylpropanolamine)成分之製劑,並無代謝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但服用含該成分製劑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方法分析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但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依規定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故其檢驗結果不致呈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亦經前揭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40001326號函釋明確。另本案既係以採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尿液檢驗確認,是可排除驗尿結果產生偽陽性之反應,由上所述,當應可排除被告係服用其他藥物所造成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
(四)綜上,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再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135號為緩起訴處分(附命完成戒癮治療)1年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2月5日至107年12月4日止),嗣因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79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有106年度毒偵字第2135號緩起訴處分書、107年度撤緩字第17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事實上應等同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亦即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次違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毋庸重行聲請觀察、勒戒。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初犯毒品施用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確定,詎不思把握機會,徹底戒絕毒品之危害,未依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完成連續6個月之戒癮治療療程,且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致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亦未直接危害社會或他人;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農、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