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70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雙全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8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雙全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瓶暨包裝罐(驗後淨重壹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雙全利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5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月18日停止戒治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2日20時10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分別回溯96、120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7年4月2日18時4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雙全利於員警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上揭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瓶(驗餘淨重1.31公克)、塑膠鏟管1支予警當場扣押,並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雙全利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10頁;偵卷第31-32頁;院卷第79、89、93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3日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4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見警卷第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3-47頁)、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警卷第61-65頁)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白色粉末1罐可佐,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罐,經送請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檢驗後淨重為1.31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436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
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27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102年9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24-26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為警緝獲後,於員警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
涉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認其上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足參(見警卷第6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
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並審酌其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後態度,另念其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並考量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罐,經檢驗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且該扣案之海洛因為被告本件施用剩餘,業經被告供述在卷(院卷第91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等毒品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無關連,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罐,係供裝放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塑膠鏟管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犯
行所使用之工具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卷第9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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