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34號聲請人 石俞婕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楊達富 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以提示方式為之(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30號裁定參照)。復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原本」請求付款之謂。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再參臺灣高等法院86年抗字第1606號裁定:「按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相對人以電話通知抗告人請求付款,與向付款人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不發生提示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簽發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106年8月27日、到期日106年8月27日、票面金額新台幣2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爰聲請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因聲請人請求自提示日起算票款利息,惟於聲請狀並未記載提示日為何日,經本院函請聲請人補正提示日為何日,而聲請人於107年3月28日(本院收狀日)陳報狀表示「提示日為106年9月26日,但相對人楊達富不接電話,住處也無人」等語,據此以觀,聲請人既已無法接洽相對人,即無從當面向相對人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故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乃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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