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3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少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13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曾少廷能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將可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中旬之某日,將其申設中華郵政八德麻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麻園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幫助其等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曾少廷上開郵局帳戶後,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 陳均豪陳雅 芸、 李宥 萁等人(下稱陳均豪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陳均豪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該些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因陳均豪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調閱曾少廷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經查:
㈠被告曾少廷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間某時,在桃園市八德區某統一便利超商,為取得1本帳戶10天為1期,1期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麻園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嗣取得曾少廷上開麻園郵局帳戶之人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9月15日,撥打電話予 鮑明芬 ,佯稱網路購物扣款設定錯誤云云,致鮑明芬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18日18時39分許,匯款29985元至上開麻園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鮑明芬察覺受騙,訴警究辦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7448號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該院於107年11月14日繫屬,並以107年度金簡字第45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本案被告曾少廷係於106年9月初某日,寄出上揭麻園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曾少廷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再參諸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時間均係107年
9月18日,有卷附之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匯款明細、郵局ATM匯款明細、台新商業銀行ATM匯款明細、被告麻園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足查,可見本案被告所寄送之郵局帳戶與前案相同,堪認被告確係於106年9月初寄送本案之麻園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因之被告之幫助詐欺係一行為,雖被害人不同,然係以一幫助詐欺行為而侵害數法益,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可認本案與前案確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而本案係於107年11月30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11月30日桃檢 坤雨 107偵13717字第1079014812號函暨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綜上,前案與本案屬同一案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案既繫屬在後,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何宇宸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地點│匯款金額││││(民國)││(新臺幣)│├──┼────┼───────┼────────┼──────┤│1│陳均豪│106年9月18日│同日19時20分許,│10,512元││││19時8分許,不│告訴人陳均豪在統│││││詳詐欺集團成員│一超商市○○道門│││││以電話向告訴人│市(址設臺北市松│││││陳均豪佯稱:網│山區市○○道○段│││││購手機殼之訂單│10號),以告訴人│││││應予取消,並請│陳均豪申設之郵局│││││其前往操作ATM│帳戶000-00000000│││││,以解除設定。│00000000號,匯款││││││10,512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2│ 陳雅芸 │106年9月18日│同日18時43分許,│6,685元││││17時許,不詳詐│告訴人陳雅芸在光│││││欺集團成員以電│復郵局(址設 花蓮 │││││話向告訴人陳雅│縣○○鄉○○路1│││││芸佯稱:OB嚴選│段124號),以告│││││網路購物之訂單│訴人陳雅芸申設之│││││錯誤設定,將重│光豐農會帳戶9200│││││複扣款8個月,│-0000-0000-00號│││││並請其前往操作│,匯款6,685元至│││││ATM,以解除設│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定。│。││├──┼────┼───────┼────────┼──────┤│3│ 李宥萁 │106年9月18日│同日18時59分許,│6,985元││││18時許,不詳詐│告訴人李宥萁先自│││││欺集團成員以電│其於合作金庫之銀│││││話向告訴人李宥│行帳戶000-000000│││││萁佯稱:OB嚴選│0000000000號,提│││││網路購物之訂單│款7,000元後,嗣│││││錯誤設定,將每│在全家超商斗煥店│││││月重複扣款998│(址設苗栗線頭份│││││元,並請其前往│市○○路○號)將│││││操作ATM,以解│6,985元存入被告│││││除設定。│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存入7,000元││││││,經扣除15元手續││││││費為6,985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