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62號原告 吳遵智 訴訟代理人 王元宏 律師複代理人 蔡秋聰 律師被告 張應飛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 律師被告 劉映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二五四七點一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依附圖一及附表「分割後所有狀態」欄所示方式分割;並依附表「分割後應補償或受補償」欄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請求判決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2547.1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依附圖紅色部分面積727.21平方公尺被告張應飛所有,附圖黃色部分面積1819.95平方公尺為原告吳遵智及被告劉映萱各1/2。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辦理分割登記。」,嗣於106年5月17日以民事準備書狀(一)撤回聲明㈡中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不動產分割登記之訴(審訴卷第28頁)。經核原告就前揭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參照)。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請求判決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2547.16平方公尺,依附圖紅色部分面積727.21平方公尺被告張應飛所有,附圖黃色部分面積1819.95平方公尺為原告吳遵智及被告劉映萱各1/2。」(本院岡調卷第4頁);嗣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測量案,並經該所分別以民國107年5月1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0770426900號、107年6月25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07706298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27至129〈以下簡稱附圖一〉、149至150頁〈以下簡稱附圖二〉),原告遂於本院10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為「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819.9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及被告劉映萱維持共有(權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編號乙部分面積727.2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應飛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本院卷第184、121頁)。原告就本件分割方案之主張雖迭有變更,然基於前開所述分割共有物訴訟聲明非拘束性之特性,其變更自與訴之變更追加無涉,而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劉映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原告與被告劉
映萱同時向訴外人 何唐環 購買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何唐環與被告張應飛就系爭土地並無實質或默示之分管協議約定,何唐環亦未同意。張應飛竟於民國75年或76年間在系爭土地臨路部分興建鐵厝一棟(下稱系爭鐵皮屋),作為經營汽車修復廠而違法營業使用,俟何唐環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售予原告及劉映萱時,即因張應飛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興建系爭鐵皮屋充作汽車修復廠,致其無從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惟因稅捐稽徵處承辦人員告知得以房屋興建人書立切結書方式,證明系爭鐵皮屋確係部分共有人私自於系爭土地臨路部分違法興建使用,與出賣人即其他土地共有人無關,方可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以憑辦理免徵土地增值稅,故何唐環經商議後取得張應飛同意出具之切結書,稱其本人確有於系爭土地之分管位置上興建農舍一間,致高雄市永安區公所不察而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予何唐環,持以辦理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相關手續,惟原告與劉映萱向何唐環購買系爭土地之時,就何唐環與張應飛間是否訂有分管或其他協議均不知情,亦不同意張應飛繼續於系爭土地現有位置占用土地使用。
㈡縱認何唐環與張應飛間確訂有分管協議,亦肇因於出賣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為減免土地增值稅所為之便宜舉措,渠等2人間顯無分管協議之真意,依民法第87條前段係屬無效。又如 認渠 等就系爭土地確出於真實而訂立分管協議,法院裁判亦不受其拘束。且張應飛明知系爭鐵皮屋起造時未經合法程序取得建造執照,已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法令,係屬違法使用之違章建築,再系爭鐵皮屋為結構簡單之暫時性建物,使用已逾30年,依財政部頒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殘餘價值僅新臺幣(下同)161,900元,實無保存之必要。
㈢復按張應飛所提分割方案,系爭土地臨路部分均為張應飛所
有,原告與劉映萱所分得之土地因無對外公路連絡通行而成為袋地,且地形界址曲折不完整,減低系爭土地價值及經濟上使用,又張應飛當時既不願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相關規定主張優先承購,顯見張應飛自始即可顧慮而判斷利弊得失,並無顯失公平。如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張應飛分得之土地臨路面寬至少4.5公尺,適宜一般農機耕作使用,且分割後之土地均有適宜方正之對外公路聯絡通行,應為最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案,另如認原告分割方案無可採,原告亦主張以「變價分割」之方式賣得價金再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而如認張應飛之分割方案可採,因分割後系爭土地臨路精華區域均由張應飛取得,對原告及劉映萱顯失公平,亦應由鑑定單位鑑定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值差異而為金錢之找補,既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分管協議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張應飛以:
1.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惟就系爭土地張應飛前共有人已有分管協議,且原告與劉映萱同時向何唐環購買系爭土地時已知伊於系爭土地依分管協議占有使用多年,並以此為由,以較低價格向何唐環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渠等並同意伊繼續使用,並與其何唐環共同持張應飛與何唐環於105年5月16日簽立土地分管協議書,由何唐環向高雄市永安區公所申請農業證明,以憑辦理免課徵土地增值稅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認原告及劉映萱對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協議知之甚明。
2.伊依分管協議而於75年間於系爭土地西端起造系爭鐵皮屋,為伊與家人居住使用迄今逾30年,伊雖曾於系爭鐵皮屋同時經營汽車修配廠,惟早已於95年間歇業,現無作任何營業用途,自有保存之必要。伊雖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應依分管協議而分割,如依原告分割方案將致伊所有之系爭鐵皮屋面臨拆除,且伊分得土地過於狹長將不利開發使用,又原告與被告劉映萱亦於同年購得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207、208地號土地而共有,渠等尚得藉由該2筆土地通行至聯外道路即高雄市○○區○○路,故依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對渠等並無不便之處,應依該分割方案就系爭土地為分割。另原告於購買之初即知悉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亦因此而得以較低之價格購得,自無再為找補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96部分、面積727.21平方公尺,分歸張應飛取得;編號196⑴部分、面積1819.9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劉映萱取得,並各按1/2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㈡被告劉映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則以:系爭
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分管協議存在,伊購買系爭土地時對出賣人與張應飛2人如訂有分管或其他協議均不知情,亦不同意張應飛繼續於系爭土地現有位置占用土地使用,伊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三、到場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㈡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四、本件爭點如下:系爭土地得否分割?如可,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訴請裁判分割,堪信為真。
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項規定,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
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本條例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復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條規定,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辦理耕地分割,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㈡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由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再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同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自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惟系爭土地於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為共有,經部分共有人移轉其應有部分土地予新共有人者,其分割後之宗數經核並未超過修正前之共有人數,亦未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審訴卷第26至27頁),且無論附圖一、二196⑴部分原告及劉映萱按其應有部分2分之1維持共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本件分割均符合上開法規規定而得分割。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
情形,如仍應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意旨有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分管契約能否拘束受讓應有部分之第三人,端視受讓人是否知悉或可能而知有分管契約存在為斷。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僅須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即可。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張應飛雖主張:伊與前共有人存有分管協議,且原告及劉映萱均明知系爭分管協議存在云云,並有高雄市永安區公所函所附
103年3月間切結書、委託書、地籍圖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函所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及原告所提土地分管協議書附卷為憑(審訴卷第57至63頁、本院卷第66頁),然為原告否認。本院審諸上開切結書(審訴卷第59頁)內容僅為張應飛單方陳述分管位置為地籍圖謄本所示之門牌號○○○區○○路○○號農舍1間,且僅有張應飛1人簽名,則尚難憑此而遽認張應飛與前共有人確有分管協議存在之事實。又系爭土地由訴外人即 何唐環夫 婿 何文益 於63年7月10日以交換為原因取得2分之1應有部分,嗣於73年7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10,000分之2,145應有部分,合計10,000分之7,145。何文益於101年7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予何唐環,何唐環則於104年9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 何東波 ,何東波再於105年5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何唐環,何唐環於105年6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20,000分之7,145予原告及劉映萱等節,此有台灣省高雄縣土地登記簿及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7至79頁)。
依此可知原告前手何唐環於101年7月26日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何唐環早於101年7月26日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何以遲至105年5月16日方簽立分管協議書,且該時點實與105年6月6日核發之高雄市永安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點甚為接近,張應飛與何唐環是否係為使何唐環順利申辦農業使用證明目的所為之虛偽分管協議,顯屬可疑。雖分管協議不以書面為限,惟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綜觀上開證據尚無法令本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之優勢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利於張應飛之心證,故張應飛主張與前共有人於75年間即成立分管協議並依此建造系爭鐵皮屋云云,顯無可採。退步言之,縱認有105年5月16日分管協議存在,因上開申請土地農業證明書之申請者並非原告及劉映萱,且享有免爭土地增值稅之優惠亦不必然可推得原告及劉映萱知悉或可得知悉分管協議存在,故尚難逕認原告及劉映萱知悉或可得知悉分管協議存在。是以,縱有105年5月16日分管協議存在,自不得以該分管協議拘束原告及劉映萱。此外,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有分管協議存在,法院自無受分管協議拘束之。
㈣本院參酌張應飛固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鐵皮屋,並居住於
系爭鐵皮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4至76、107、109至119頁),惟其並未舉證其已徵得共有人同意或已達成分管協議而興建系爭鐵皮屋,其竟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鐵皮屋,且未申領任何建造執照,此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7年5月22日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137頁)。張應飛占有系爭土地臨路部分,實係前共有人無償犧牲,並非其與前共有人支付對價之利益交換結果,本院若逕自採取其所主張方割方案即附圖二,無異變相肯認任何土地共有人可逕自以違反建築法規方式先行占有共有土地之一部,顯然悖於公平原則。又原告所採附圖一分割方案使兩造分得之土地均臨道路而可對外通行,並可避免系爭土地日後於原告及劉映萱移轉相鄰○○○區○○段207、208地號土地後成為袋地之虞,故以此方案為分割實屬公平。況且系爭鐵皮屋,並非鋼筋水泥之結構,依張應飛所陳使用年限已逾30年,故以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尚難認造成張應飛重大不經濟之情形。是以,本院認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案,即附圖一及附表「分割後所有狀態」欄所示方式為原物分割,實屬可採。
㈤又本院審酌經分配結果,共有人中即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之情形,且分割後各筆土地位置不一,系爭土地位依其所坐落位置、交通、經濟狀況,其分割後之價值不一,參諸上開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而其價值經本院囑託宏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鑑定結果,認其分割後各宗土地價值及共有人間應找補情形如附表「分割後應補償或受補償」欄所示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所示,此有該事務所107年9月6日宏宇估南字第1070905號函所附鑑估報告書可稽(本院卷第175頁及鑑估報告書外放)。而上開鑑估報告書為專業估價師所做,觀諸鑑估報告書所載,係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等分析所為評估,及該所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價格法方法進行評估,以此估定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值,是上開鑑定人據以鑑定之參酌數據明確,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堪認上開鑑定結果可資採憑,故參酌上開鑑定結果,並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情,認兩造應以附表「分割後應補償或受補償」欄所示補償方式及金額為金錢補償,應屬適當。至於張應飛執以系爭鑑估報告書漏未審酌相鄰同段207、208地號同屬原告及劉映萱所有云云,惟此等土地實非本件分割之標的,尚難憑此遽斷上開鑑估報告書不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以如附圖一分割方案所示及附表「分割後所有狀態」欄所示方式分割,並依附表「分割後應補償或受補償」欄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方為適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按其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表┌───┬────┬─────┬─────┬───────────────┬──────┐│共有人│土地坐落│權狀登記應│原有持分應│分割後所有狀態│分割後應補償││││有部分應有│分配面積├────┬─────┬────┤或受補償(新││││部分(訴訟│(㎡)│分割後所│面積(㎡)│與原有持│臺幣/小數點││││費用負擔比││有狀態(││分應分配│以下四捨五入││││例)││暫編地號││面積之落│)││││││)││差(㎡)││├───┼────┼─────┼─────┼────┼─────┼────┼──────┤│張應飛│○○市○│2855/10000│727.21418│196│727.2100│減少│應受補償金額│││○區○○│││乙區域││0.00418│1,320元│├───┤段○○○├─────┼─────┼────┼─────┼────┼──────┤│吳遵智│地號土地│7145/20000│909.97291│196(1)│1819.9500│增加│吳遵智應補償││劉映萱││7145/20000│909.97291│甲區域││0.00418│張應飛660元││││││││├──────┤│││││分割後按│││劉映萱應補償││││││其應有部│││張應飛660元││││││分各1/2│││││││││維持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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