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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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5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1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80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志南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南自民國104年5月1日起,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向 蔡宏景 盤讓地號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魚塭(蔡宏景前向 孫金 拋〈起訴書誤載為 蔡孫金 拋,下同〉承租),從事水產養殖業,而該址魚塭由 孫金拋 自75年1月1日起,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以電號00000000號之供電契約進行供電,並按每期電表度數計價收費。詎林志南為節省電費支出,竟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04年5月間某日,由林志南以不詳之代價,委請該不詳成年人,以不詳方式,剪斷裝設於上開魚塭之號碼00000000號電表內之封印鎖、封緘(所涉毀損準文書部分,未據告訴),並扭轉軸承,改造電子表內部電流排線,致使該電表計量失準,所為計量短少於實際使用之度數,台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於每期收費時,僅按該不正確之用電度數計價收費,迄至106年7月20日止,林志南以此方式接續向台電公司詐得前開期間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實際金額因未正確計量而無從認定,然依台電公司估算最近1年之應追償電費為12萬2498元)。嗣台電公司人員於106年7月20日12時10分許,會同警方至上開魚塭檢查電表時,發現封印箱遭破壞、圓盤轉速忽快忽慢,並扣得上開台電公司所有已遭改造之電表1個,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院一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李佳霖 於偵查中、證人蔡宏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台電公司人員 陳浩榮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李佳霖部分見偵卷第16至17頁、第86至87頁;蔡宏景部分見偵卷第49至53頁、第87至88頁;;陳浩榮部分見警卷第7至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繳款通知書、上開電表之計費度數等基本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6張、告訴代理人李佳霖製作之圖表1份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2頁、第17至19頁;偵卷第55至71頁;院一卷第47至64頁),且有上開遭改造之電表1個扣案供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電業法已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
施行。原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竊電之刑罰,因屬刑法竊電之刑責範圍,不再另行規定,以免競合,業經刪除,是自上揭修正施行後,此犯罪行為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係自104年5月間某日委請不詳成年人改造電表時起接續實行至106年7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其行為終了時既在上開電業法施行之後,即應適用新規定,尚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固將5款之行為明訂屬於「竊電」行為,然觀諸條文內容,其中若干行為例如第2款之改動表外線路、第3款損壞計電器構造,該等行為本身,均非導致電能未經原所有人同意而移轉持有之結果,毋寧係使原本已同意供電者,無法正確掌握移轉電能之數量,核與傳統「竊盜」之概念不同,立法者乃須透過該電業法條文規定,將該等行為視為「竊」電處斷,是於該條項規定經修正刪除後,原屬該條項之「竊電」行為,自應依各該行為之不同態樣,論以構成要件該當之刑法罪名,不當然即屬竊盜行為,合先敘明。
㈡又按用電戶與台電公司彼等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
依約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而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並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戶為節省電費支出,擅自改變電表之構造使電表計算實際用電量之功能失效不準,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構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使用,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人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然該用電戶故意使電表失準少計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依該電表抄得之度數為真實,而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度數計價收取電費,用電戶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係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藉此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犯行無疑。
㈢查被告以改造電表之方式,使台電公司依電表計量之度數少
於實際用電度數,致台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價而少收電費,被告因此獲取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見院卷第41頁),而無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共同正犯,尚有未洽,應予補充。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該不詳成年人,自104年5月間某日起至106年7月20日止,係基於單一減少電費支出而詐取短付電費此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改造電表進而持續使電表計量失準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以同一方式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僅成立一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㈤爰審酌被告為貪圖減少電費支出,竟藉以改造電表之方式,
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此投機行為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已繳清台電公司追償電費12萬2498元,已據告訴代理人李佳霖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17頁、院卷第43頁),且有繳費憑證影本附卷為佐(見偵卷第25頁);復參以被告施用詐術,因此短少支付電費之期間與所獲利益之程度;並酌以被告素無前科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院二卷17頁);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並繳清台電公司所追償之電費,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被告因一時思慮未周,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利,即採取投機手段以達其目的,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命被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及節制其日後再有不當之行為。又被告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勵自新兼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符緩刑宣告之目的。至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刑,併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因詐欺所獲得之少繳電費之利益,固屬被告犯罪所得,
然因事實上無從回溯計量被告實際用電度數,俾正確計算被告因此詐得之電費利益,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乃明訂於此情形所應追償電費之計算方式,應認立法者係考量計算應追償電費之實際困難後,始明訂計算方式,以杜爭議,是基於法律體系之一致性,本案應以依該規定計算得向被告追償之電費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經查,本案依據台電公司計算,應向被告追償之電費為12萬2,498元,此有追償電費計算單、繳款通知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8至19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金額即為本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則被告既已繳清台電公司所追償之上開電費,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之電表1個,係屬台電公司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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