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9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 林存信 」名義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被告之前科紀錄為「乙○○曾於民
國8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53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89年6月18日執行完畢;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緝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89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⒉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之「於不詳時、地」應更正為「於93年3月至同年10月6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⒈經查,被告於為警查獲翌日即93年10月7日之警詢時供稱:
扣案之偽造「林存信」名義國民身分證係 周恆輝 於2個月前(詳細時間已忘記)交與伊,周恆輝於93年5月間(詳細時間已忘記)將扣案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等工具搬到伊住處,於93年9月間(詳細時間已忘記)開始製作偽造身分證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6394號偵查卷宗第25頁)。被告復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知悉周恆輝在伊那邊1個月前開始製造假證件,伊因通緝為避免被抓,遂提供照片給周恆輝,周恆輝就幫伊偽造國民身分證,但是尚未蓋鋼印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第65頁反面、第66頁)。參以證人周恆輝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係於93年9月間被抓,被抓之前在被告住處住了約半年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656號第29頁)。綜觀上開供述情節可合理推論,被告應係於93年3月至同年10月6日間,將伊照片交與周恆輝,嗣「林存信」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偽造完成後,再由周恆輝交與被告。
⒉又被告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偽造「林存信」名義之國
民身分證僅黏貼伊照片,尚未蓋鋼印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6394號偵查卷宗第25頁、第66頁、98年度偵緝字第656號偵查卷宗第42頁),核與證人周恆輝於偵查中結證稱:該張證件還沒蓋鋼印防偽等語相符(見98年度偵緝字第656號偵查卷宗第30頁),是以本件尚無證據足認有偽造公印文之犯行,併此敘明。
二、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㈠、被告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且此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應為一體之適用,而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如下:⒈舊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共同正犯。」新法第28條則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刑法第212條僅定有罰金刑之上限,故有關罰金刑之法定最
低刑度應依刑法第33條第5款定之。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元以上,而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
⒊是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比較新
舊法律之結果,本件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另刑法第47條規定固亦經修正,惟就故意犯之部分,不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係為因應新法生效施行後,依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亦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亦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均併此敘明。
⒋末就易刑處分之部分,另行比較新舊法如下:依舊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本條例業經總統於98年4月29日公告廢止)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以折算1日,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行為後,戶籍法亦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上開規定為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之特別法規定,且所處刑罰較重,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第212條規定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證人周恆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有上述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隱匿身分逃避警方查緝,竟共同偽造「林存信」名義之國民身分證1張,足以生損害於「林存信」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且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明文規定,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上開減刑條例減刑。是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固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1月19日通緝,業於98年2月9日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緝獲,有該署94年1月19日甲○博偵愛緝字第163號通緝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16394號偵查卷宗第114頁、第121頁),足見被告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且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依上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併此敘明。至扣案之偽造「林存信」名義國民身分證1張,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