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7年上訴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210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 律師
陳建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85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叄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81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10年,並由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執行後於民國86年1月14日假釋出監,並於93年10月12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又其曾在甲○○所經營設於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6「宏觀國際休閒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宏觀公司)任職,嗣因與甲○○發生嫌隙,而於96年5月23日離職。又其因曾任職於宏觀公司關係,而知悉甲○○曾向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所屬網站申請「horng_guan168」(後三碼168)、「wang560101」(後三碼101)等帳號用於宏觀公司網路拍賣用,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妨害信用之犯意,分別於96年7月11日0時54分(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0日12時28分)及同年月28日零時53分,未經甲○○之同意,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3,4樓、高雄市○○區○○街○○號等處,使用不知情之 許楓敏 、丁○○之母 王宿 之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之ADSL、FTTB網路服務連線至雅虎公司所屬網站帳號申請網頁,偽以甲○○之名義填載甲○○之姓名、行動電話號碼、公司地址等足以辨識甲○○身分之電磁紀錄相關資料,向該雅虎奇摩網站行使,利用英文母"L"小寫與數字"1"相似,據以申請與甲○○之前開帳號極為類似之「horng_guanl68」(後三碼L68)、「wang560l01」(後三碼L01)二個帳號使用,並留下甲○○用以網路拍賣使用之第一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號供下標之網友匯款,並張貼拍賣住宿券等物訊息,因其帳號與甲○○之前開帳號辨識不易,致庚○○(在「horng_guanl68」(後三碼L68)拍賣帳號標得物品)、己○○、戊○○、乙○○、辛○○(以上四人在「wang560l01」(後三碼L01)拍賣帳號標得物品)等人誤認上開拍賣訊息係甲○○所張貼且為真實,而上網投標,並分別依其等得標之價格以匯款或ATM轉帳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甲○○所有之上開銀行帳號內(其匯款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因庚○○等人於匯款後遲未收到購買之物品,而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給予甲○○之上開拍賣帳號極為負面之評價,及以電話向甲○○追討拍賣款項,己○○並檢具網路拍賣資料向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報案,致甲○○所有上開銀行帳戶遭設定為警示帳戶,足生損害於甲○○及雅虎公司對網路帳號管理之正確性,並致生損害於甲○○之信用。嗣經甲○○發現帳戶中有不明款項匯入,且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始陸續匯款返還庚○○等人,並報警處理。
二、丁○○另以高先生名義向雅虎公司申請「catierrolexlove」帳號作為拍賣用,因該拍賣帳號有使用加值型付費服務而需繳費,其為免除自己付費之利益,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以詐術得不法利益之意思,以不詳之方式取得丙○○所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聯邦銀行信用卡資料後,分別於96年8月17、21、23日等三日,在其居所等處以電腦連線網際網路而登入雅虎網站,並以填入丙○○上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日、姓名、卡別【VISA或MASTER】等信用卡電磁紀錄資料,向雅虎公司刷卡消費繳付雅虎拍賣加值服務費用(盜刷之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等三筆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632元,並在上開交易網頁虛偽填載發票抬頭為「宏觀國際休閒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收件人「甲○○」及發票收件地址為「高雄市○○○路○○○號7F~6」等資料,致聯邦銀行誤以為該信用卡消費均係經持卡人丙○○同意遂陷於錯誤,而代為給付上開款項予雅虎公司,雅虎公司亦依丁○○填載之上開發票資料,將發票寄送予宏觀公司,足生損害於聯邦銀行、丙○○、甲○○及雅虎公司對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丙○○收到信用卡帳單後發現其信用卡遭他人盜刷,始要求聯邦銀行停卡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及被害人己○○、庚○○、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審判外陳述,因其等在警詢中所為陳述,已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等在警詢中陳述均出於自由意思,並無不當取供情形,且當時距案發時接近,記憶較新,復無外力干涉而為適當,自得為證據;又其等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被告復已捨棄其對質詰問權,自亦得為證據。
二、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被害人己○○、庚○○、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雅虎公司提供之上開三帳號基本資料、登入之IP紀錄資料、中華電信公司查詢IP使用者資料、上開帳號之拍賣訊息及評價資料、甲○○之前開帳戶存摺影本、甲○○匯款予被害人之匯款單、被害人辛○○提出之呈報表(含奇摩電子信箱信件資料及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被害人己○○提出之臺灣郵政WebATM轉帳通知訊息資料、被害人己○○提出其於交易過程中與被告所冒名申請帳號之對話情形、被害人庚○○檢舉郵件及YAHOO回信之郵件、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聯邦銀行所提供雅虎公司拍賣刷信用卡付款之相關資料及紀錄、雅虎公司加值服務帳單付費確認通知信、雅虎公司寄送統一發票之郵簡等在卷可稽。又被告於96年5月23日正式自告訴人所經營之宏觀公司離職一情,有宏觀公司員工基本資料表、員工離職單、員工離職切結書等資料影本附卷可參,其於離職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填載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及公司地址向雅虎公司申請與告訴人原已使用而極為類似之拍賣帳號使用,並用以從事網路拍賣,其於拍賣過程指示得標之被害人將款項匯至告訴人所有第一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且未將被害人標得之物品寄送予被害人,或通知告訴人寄送,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予該拍賣網站給予甲○○極為負面之評價,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網路拍賣之信用。告訴人用以拍賣匯款使用之上開帳戶亦因被害人己○○向警方報案檢舉而遭列為警示帳戶,則被告施用詐術以損害告訴人網路拍賣交易信用之犯意甚明。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如事實一所示先後二次在網路上偽以甲○○之名稱,表
明係甲○○本人欲加入會員及申請帳號使用之意,進而將所偽造甲○○名義之電磁紀錄,傳送予雅虎公司之電腦伺服器以行使之,致雅虎公司核准其使用帳號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此部分雖有詐術施用,並致庚○○等人匯款至甲○○帳戶,但因其目的在於妨害甲○○信用,且其亦稱於拍賣帳號留有甲○○聯絡電話及帳號,在於使被害人得向甲○○追討款項,足見其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應不成立詐欺罪名。
㈡又其利用上開虛偽申請之帳號,刊登虛偽不實之拍賣訊息,
致使被害人庚○○等5人誤認係甲○○本人之行為,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留甲○○第一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內,嗣被害人等因未如期收受拍賣物品而於網路上給予甲○○極負面之評價,損害甲○○信用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被告基於單一妨害信用之決意,於附表一編號2至5之密接時、地,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拍賣訊息之數次行為,其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在網路上復先後三次偽填丙○○之信用卡資料,以電磁
紀錄表示係信用卡持卡人本人同意以刷卡繳付雅虎拍賣加值服務費用之意,進而傳送予雅虎公司之電腦伺服器以行使而取得服務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於犯罪事實二中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並未因此舉而得任何財產,其係藉此免除其應負之債務,從而被告所為應係犯該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因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㈣被告就如事實一所示二次冒名申請二個帳號,目的在於妨害
信用部分,因係本於一個犯罪決意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妨害信用罪,應為一次評價,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分別三次每一輸入丙○○信用卡資料繳付服務費之行為,均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得利等罪,亦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意旨認其所犯行使偽私文書、妨害信用及詐欺得利各罪間,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被告上開先後5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5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罪事實一部分二次
、犯罪事實二部分三次)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81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2
年,褫奪公權10年,並由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執行後於民國86年1月14日假釋出監,並於93年10月12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五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㈦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認被告所
犯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又就事實二部分,既認被告係犯詐欺得利罪,惟於事實欄仍載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原判決引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就此部分並未更正),均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不當之處,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妨害他人交易信用,造成被害人甲○○人格損害,復盜用他人之信用卡,致生他人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於法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亦未獲利,且事後已與被害人丙○○和解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313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13條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姓名│匯款日期│匯款金額│├──┼──────────┼──────┼───────┤│1│庚○○│96年7月25日│1,232元│├──┼──────────┼──────┼───────┤│2│乙○○│96年8月17日│1,950元│├──┼──────────┼──────┼───────┤│3│戊○○│96年8月17日│200元│├──┼──────────┼──────┼───────┤│4│己○○│96年8月17日│400元│├──┼──────────┼──────┼───────┤│5│辛○○│96年8月17日│8,950元│└──┴──────────┴──────┴───────┘附表二┌──┬──────────┬──────┬───────┐│編號│盜刷時間│盜刷金額│連接IP位址│├──┼──────────┼──────┼───────┤│1│96年8月17日3時50分│221元│122.123.34.23│├──┼──────────┼──────┼───────┤│2│96年8月17日18時43分│306元│122.123.37.221│├──┼──────────┼──────┼───────┤│3│96年8月17日11時46分│105元│218.164.155.17│└──┴──────────┴──────┴───────┘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13條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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