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20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慶雲律師
陳裕文律師 林進富 律師被告丙○○被告甲○○
10號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林進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1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共同侵占、背信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0餘億元,為掩飾侵占、背信犯行,另犯商業會計法、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罪,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甚鉅,且自民國91年6月18日檢察官提起公訴,迄97年間始坦承犯行,耗費相當訴訟資源,原判決量刑尚嫌過輕云云。惟查:
㈠本件並無被告乙○○、 林淑珍 、丙○○等3人將宏總集團所
屬公司之資金據為己有供個人花用之證據,尚不得論以被告等3人業務侵占罪等情,已經原判決論述甚詳。換言之,被告等人不法挪移宏總集團所屬公司資金之行為,係犯背信罪,被告等3人並未掏空宏總集團所屬公司之資金。檢察官認被告等3人侵占金額達20餘億元,尚有誤會。
㈡被告等3人不法挪移宏總集團所屬公司之資金高達20餘億元
,除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8870萬5536元背書保證損失外,其餘款項均已返還宏總集團所屬公司等情節,亦經原判決載述甚明。被告等3人不法挪移之資金雖然龐大,但被告等已填補大部分之損害,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已大幅降低。再本案經原審法院歷時6年餘始審結,此乃原審法院審判程序進行快慢之問題,非可歸責於被告等3人。
㈢被告等3人犯後坦承犯行,復盡力彌補損失,犯罪後態度良
好。原判決就被告乙○○、丙○○、甲○○3人,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1年6月、1年,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丙○○、甲○○部分各減為有期徒刑9月、6月,復諭知被告乙○○緩刑5年並應向國庫支付2000萬元、被告丙○○緩刑3年並應向國庫支付100萬元、被告甲○○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50萬元。經核原判決處刑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凃裕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吳華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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