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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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李傳侯律師
李建慶律師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胡智忠 律師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王志傑 律師被告寅○○選任辯護人 蔡宥祥 律師被告丑○○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 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姜義贊 律師被告壬○○○選任辯護人王志傑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胡智忠律師被告癸○○選任辯護人梁水源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梁水源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宥祥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姜義贊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690號、32968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陸所示之物沒收之;又8次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9次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庚○○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陸所示之物沒收之;又3次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2次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陸所示之物沒收之;又3次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2次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陸所示之物沒收之;又5次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均累犯,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2次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均累犯,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陸所示之物沒收之;又6次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4次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陸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陸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陸所示之物沒收之。
癸○○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陸所示之物沒收之。
戊○○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陸所示之物沒收之。
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陸所示之物沒收之。
甲○○幫助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附表三編號4之借款時間為96年7月以後之某日,另附表四被害人子○○之犯罪事實2更正96年7月以後之某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庚○○、壬○○○、寅○○、己○○、丙○○、丑○○、辛○○、癸○○、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之幫助共同重利罪。被告丁○○、庚○○、寅○○、己○○、丑○○、辛○○所為就附表四之部分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丁○○、庚○○、寅○○、丑○○、辛○○所為就附表五之部分另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重利罪部分被告丁○○、庚○○、壬○○○、寅○○、己○○、丙○○、丑○○、辛○○、癸○○、戊○○、乙○○,甲○○間,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被告丁○○、庚○○、寅○○、己○○、丑○○、辛○○間,就強制罪部分被告丁○○、庚○○、寅○○、丑○○、辛○○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丁○○、庚○○、寅○○、辛○○所所犯上開三罪間,被告己○○所犯上開二罪間,均犯意各別,罪名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幫助他人犯罪,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寅○○、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對借貸人生計與經濟秩序所生損害程度,兼衡參與程度之不同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願拋棄債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丁○○拋棄所有債權,甲○○則係基於親戚情誼而幫助,惡性均非重大,且其等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斟酌被告丁○○之獲利情形,命被告丁○○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5萬元,以資警惕。扣案如附表陸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應分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可資參照,故上開應對正犯被告宣告沒收之物,尚不得對幫助犯之被告甲○○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
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25條第2項、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附表陸本票1張(庚○○)空白本票11張(庚○○)支票1張(辛○○)支票影本1張(庚○○)互助聯誼會名冊2張(寅○○)被害人通訊錄1本(寅○○)通訊錄1張(庚○○)個人資料3張(庚○○)客戶資料1本(辛○○)身分證影本1張(庚○○)互助聯誼會會單37張(庚○○)20張(庚○○)18張(張聰
明)共75張記帳簿2本(戊○○)5本(庚○○)1本(辛○○
)共8本郵局帳戶對帳單3張(庚○○)郵局帳戶影本4張(辛○○)行動電話5支(戊○○)1支(乙○○)12支(辛○○
)6支(庚○○)1支(癸○○)2支(蔡欣晉)共27支計算機1台(辛○○)隨身碟1台(辛○○)日息卡9張(庚○○)印章3顆(庚○○)新台幣5萬1千2百元(庚○○)27萬5千1百元(張
聰明)5萬1千3百元(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