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697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 律師
焦文城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
(另案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庚○○指定辯護人 盧世欽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
丁○○
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9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8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有罪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㈠、附表一㈡、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6及8至10、附表四編號1至7及11至
13、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戊○○、 蔡宗倫 (戊○○、蔡宗倫2人製造具殺傷力手槍部分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0841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5年度上職議字第565號駁回再議確定;蔡宗倫另由原審通緝中)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持有。詎丙○○與友人 王文通 (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9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研究槍枝零件作法後,丙○○即與戊○○、蔡宗倫自民國91年10月間起,共同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及共同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概括犯意聯絡,3人在 高雄縣 ○○鄉○○○街80之1號租用之鐵皮屋內,設立改造槍械工廠,共同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滑套及改造手槍,戊○○則另基於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單獨在上開工廠內研究及製造子彈,惟因戊○○不具有製造子彈之技術,致未能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得逞。丙○○、戊○○、蔡宗倫3人共計製造完成9枝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並陸續以每枝新台幣(下同)6或8萬元不等之價格,將其中4枝售予己○○、3枝售予綽號「 阿耀 」之不詳男子。
二、己○○、庚○○、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持有。己○○竟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概括犯意,自91年10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陸續向丙○○購買具殺傷力之手槍4枝,伺機出售,以賺取差價牟利。於91年12月中旬,庚○○因獲悉其友人乙○○有意購買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庚○○遂萌生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向乙○○表示其與己○○熟識,得以較便宜之價格購入,乙○○遂同意透過庚○○向己○○購買改造之槍、彈,庚○○明知己○○僅販售改造手槍,並未販售子彈,乃與己○○聯絡販入手槍事宜以出售予乙○○,並收受乙○○所交付之購買槍、彈價款14萬元,再與己○○約在高雄市○○區○○街某停車場,以11萬7千元向己○○購入己○○先前向丙○○所購買之附表五編號3所示改造90手槍
1枝(含彈匣1個),庚○○復以不詳價格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入23顆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後,一併將上開改造90手槍1枝及23顆制式子彈交予乙○○。嗣乙○○因該槍枝在試槍時無法擊發,遂要求庚○○聯繫修復事宜,經庚○○與己○○、丙○○聯繫後,丙○○表示須另支付修復費用8千元,庚○○以修復費用過高,乃告知乙○○該槍枝無從修理,須另行支付1萬元之代價以更換槍枝,及須交付2顆子彈以供試射,經乙○○同意後,乙○○遂將上開改造90手槍連同彈匣及所購入之其中2顆子彈交付庚○○,以供換槍及試射,庚○○再將該槍枝交付己○○轉交予丙○○,惟丙○○僅將該槍枝滑套黑色薄膜去除,槍枝外部噴漆磨亮及置換底座等簡易處理後,復將同一槍枝交付予己○○,雙方並約在後山小吃部,由乙○○支付更換槍枝代價1萬元,並由己○○將上開槍枝交予乙○○。另己○○承同一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概括犯意,於92年1月初某日,為賺取販賣槍枝之差價,經由不詳姓名之人介紹,販賣手槍1枝予台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買主,己○○遂將其先前向丙○○所購買之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改造90手槍1枝(含彈匣1個)置放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準備出售;惟己○○尚未與該不詳姓名之台東買主完成交易前,即因遭檢舉而為警查獲。己○○向丙○○購買之另2枝手槍,則未扣案。
三、丁○○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槍、彈及零組件之概括犯意,於
92年1月3日,丙○○為逃避警方追緝將附表五編號1所示自製之改造92手槍2枝(含彈匣2個)、附表六編號1所示制式9MM子彈15顆,交其寄藏時,丁○○應允,並將上開物品藏匿在高雄縣○○鎮○○路○段○○○巷○○號產業道路電線桿(旗林72右1)旁下方;復於92年1月10日17時許,丙○○將附表一㈠所示具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1枝及霰彈5顆、附表一㈡編號2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滑套等物交託丁○○寄藏,丁○○承同一之犯意,再次應允,並將上開物品藏匿在高雄縣○○鎮○○路○段○○○巷○○號旁之報廢自小貨車內。
四、嗣警方分別於下列時地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㈠92年1月10日7時26分許,經己○○同意帶同警方前往其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起獲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
㈡92年1月12日凌晨1時許,由丁○○帶同警方至高雄縣○○
鎮○○路○段○○○巷○○號旁之報廢自小貨車內,起獲附表一㈠所示之土造霰彈槍1枝、霰彈5顆、附表一㈡編號2所示之改造槍枝滑套1支及其餘編號所示丙○○所有供製造槍枝所用之零件等物。
㈢92年1月12日11時50分,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丙
○○所經營之道具模型槍專賣店內,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丙○○所有供製造槍枝所用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零件等物。
㈣92年1月12日16時55分許,在高雄縣○○鄉○○○街80之1
號鐵皮屋內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丙○○及戊○○所有供製造槍枝所用之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零件等物,及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贓車(竊盜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查獲如附表四所示之丙○○及戊○○所有供製造槍枝所用之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零件等物,以及戊○○所有製造子彈之零件、工具等物。
㈤92年1月22日17時40分許,由丁○○帶同警方至高雄縣○○
鎮○○路○段○○○巷○○號旁產業道路電線桿(旗林72右1)下方,起獲丙○○製造之附表五編號1所示改造92手槍2枝(含彈匣2個)及附表六編號1之制式9MM子彈15顆(分別
1彈匣裝填7顆、另一彈匣裝填8顆)等物。㈥92年3月8日19時許,由乙○○帶同警方在其位於高雄縣○
○鄉○○村○○路○○○號後院,起獲如附表五編號3之改造90手槍1枝及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制式9MM子彈21顆等物。
五、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 劉永龍 於92年3月9日、93年7月29日、93年7月29日檢察官訊問所為之陳述、證人王文通於93年6月21日、93年
9月17日檢察官訊問所為之陳述、證人蔡清水於93年9月14日檢察官訊問所為之陳述、證人A1及A2於91年11月28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就各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乃立於證人之地位,其等均未經具結,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3之規定,無證據能力。又被告己○○於92年1月11日、92年2月12日偵查中、被告丙○○於92年1月13日偵查中,被告丁○○於92年1月23日偵查中,被告蔡宗倫於92年1月12日偵查中,被告乙○○、庚○○於92年3月9日偵查中,被告乙○○、庚○○於93年7月29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被告身分所為犯罪事實之陳述,且未以證人身份陳述及具結,此部分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被告戊○○、乙○○、丁○○對於證人王文通於警詢所為陳述,證人即其他同案被告於警詢所為陳述,及卷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7份、偵辦己○○販賣、製造槍枝集團乙案之偵察報告、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逕行搜索報告書、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呼叫器線上查詢作業、改造槍枝施工圖影本10紙、工具材料訂購及送貨單影本、92年1月6日查證報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91年1月4至5日電話譯文、高雄縣○○鄉○○○○○路段後山小吃部手繪圖、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手繪圖、高雄市○○○路○○○巷○○號手繪圖等書證,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依法自應視為被告同意上開證人所為之陳述及上開書證得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距離本案查獲時間甚近,記憶應最為清晰可靠,且無不法取證之情事,又前開書證作成時之狀況亦均屬正常,並均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因認以前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上開書證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同案被告 尤國卿 、乙○○、庚○○於警詢所為陳述,及理由壹、三所列各項書證,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依法自應視為被告同意上開證人所為之陳述及上開書證得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距離本案查獲時間甚近,記憶應最為清晰可靠,且無不法取供之情形,又前開書證作成時之狀況亦均屬正常,並均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因認以前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上開書證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另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王文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蔡宗倫、戊○○、丁○○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因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不符,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就被告己○○而言,應無證據能力。
四、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蔡宗倫、戊○○、丁○○於警詢所為陳述,及理由壹、三所列各項書證,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依法自應視為被告同意上開證人所為之陳述及上開書證得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距離本案查獲時間甚近,記憶應最為清晰可靠,且無不法取供之情事,又前開書證作成時之狀況亦均屬正常,並均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因認以前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上開書證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否認同案被告即證人乙○○、己○○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因證人乙○○、己○○於警詢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亦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之3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不符,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乙○○、己○○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就被告庚○○而言,應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丙○○部分:㈠被告丙○○於上開時地,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手槍9枝
及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之手槍7枝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文通、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宗倫、丁○○於警、偵詢中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戊○○、庚○○、乙○○於警偵詢及原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7份、改造槍枝施工圖影本10紙、偵辦己○○販賣、製造槍枝集團乙案之偵察報告、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逕行搜索報告書、工具材料訂購及送貨單影本、92年1月6日查證報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91年1月4至5日電話譯文、乙○○購買槍彈之相關照片19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監視照片、刑事補充陳述狀所附秘密證人引領跟監照片、高雄縣○○鄉○○○○○路段後山小吃部手繪圖、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手繪圖、高雄市○○○路○○○巷○○號手繪圖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附表五所示改造槍枝4枝及附表一㈡、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6及8至10、附表四編號
1至7及11至13所示之零組件及製造槍枝工具等物扣案可佐。
㈡員警於事實欄四㈢、㈣所示時間,扣得如附表二、四所示之
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射法鑑定結果如下,此有該局92年2月14日刑鑑字第0920019540號以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偵3卷第59-7
1頁):⒈送鑑仿加力步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
係依步槍外型製造之玩具空氣長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檢視,其充氣嘴損壞,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⒉送鑑仿P220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
係依仿SIS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滑套及槍身為金屬材質,槍管為塑膠材質且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⒊送鑑仿克拉克18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依GLOCK廠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手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經實際試射,其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
⒋送鑑仿克拉克19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手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經實際試射,其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
⒌送鑑仿45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
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手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經實際試射,其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
⒍送鑑仿PPK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
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塑膠玩具手槍,經檢視,其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⒎送鑑仿M8000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手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檢視,其扳機故障,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⒏送鑑改造克拉克18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認係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其槍機脫落且扳機故障,認不具殺傷力。
㈢被告丙○○製造槍枝販售予被告己○○後,經警於事實欄四
㈠所示時間,在己○○使用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內查扣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改造90手槍1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90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有該局92年2月11日刑鑑字第0920019541號鑑定書可參(偵
6卷第46-49頁)。復經原審依職權將該改造90手槍送請該局以實射法鑑定,經該局裝填適用之土造子彈(內具直徑約
8.7mm、重量4.3g之土造金屬彈頭)實際試射,測得其發射速度為349公尺/秒,經換算其發射動能為261.87焦耳,其單位面積發射動能為440.52焦耳/平方公分,而有關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足見送鑑槍枝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月12日刑鑑字第0950176817號鑑定書可參(原審卷第258-26
0頁)。㈣警方於事實欄四㈤所示之時間,在高雄縣○○鎮○○路○段
○○○巷○○號旁產業道路電線桿(旗林72右1)下方,查扣被告丙○○所製造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2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92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係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有該局92年2月14日刑鑑字第0920019544號鑑定書可參(偵6卷第50-57頁)。復經原審依職權將上開改造92手槍2枝送請該局以實射法鑑定,經該局裝填適用之土造子彈(內具直徑約8.7mm、重量4.3g之土造金屬彈頭)實際試射,測得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其發射速度為236公尺/秒,經換算其發射動能為119.75焦耳,其單位面積發射動能為201.43焦耳/平方公分;另測得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其發射速度為350公尺/秒,經換算其發射動能為263.38焦耳,其單位面積發射動能為443.04焦耳/平方公分,而有關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足見送鑑槍枝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上開96年1月12日刑鑑字第0950176817號鑑定書可參(原審卷第258-260頁)。
㈤被告丙○○製造槍枝後販售予被告己○○,由乙○○持有,
經警於事實欄四㈥所示之時間,查扣之附表五編號3所示改造90手槍1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90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金屬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2年
4月3日刑鑑字第0920045013號鑑定書可參(偵3第72-7
4頁)。復經原審依職權將上開改造90手槍1枝送請該局以實射法鑑定,經該局裝填適用之土造子彈(內具直徑約8.7m
m、重量4.3g之土造金屬彈頭)實際試射,測得其發射速度為350公尺/秒,經換算其發射動能為263.38焦耳,其單位面積發射動能為443.04焦耳/平方公分;而有關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足見送鑑槍枝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上開96年1月12日刑鑑字第0950176817號鑑定書可參(原審卷第258-260頁)。
㈥綜上事證,前開由被告丙○○所製造之扣案手槍4枝,均係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甚為明確。另扣案如附表一㈡編號2所示被告丙○○交予丁○○寄藏之物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槍枝滑套1枝(如照片六)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送鑑之金屬塊狀物
2塊、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金屬擊槌狀物6個、金屬彈簧
1枝、金屬管狀物9枝等物,認非屬上開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96年3月29日內授警字第0960870512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月12日刑鑑字第0950176817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原審㈠卷第259-263、286頁)。
㈦又被告丙○○持有土造霰彈槍1枝、制式霰彈5顆、制式子
彈15顆之事實,亦據被告丙○○於警偵詢、原審及本院坦白承認,並有附表一㈠所示土造霰彈槍1枝、制式霰彈5顆及附表六編號1所示制式子彈15顆扣案可憑。上開槍彈經送鑑定結果:
⒈送鑑改造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
係土造霰彈槍,以撞針打擊底火(藥)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⒉送鑑制式霰彈5顆,認均係12GAUGE制式霰彈,認均具殺傷力。
⒊送鑑9mm制式子彈15顆,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2月14日刑鑑字第0920019540號鑑定書、92年2月14日刑鑑字第0920019544號鑑定書
2份在卷可參(偵3卷第59-71頁、偵6卷第50-57頁)。上開土造霰彈槍1枝、制式霰彈5顆、制式子彈15顆均具殺傷力甚明。被告丙○○否認該霰彈槍、霰彈及子彈為其所製造,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丙○○有製造霰彈槍、霰彈及子彈犯行,此部分應從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即認為被告丙○○係持有該霰彈槍、霰彈及子彈。
㈧綜上所述,被告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論罪
之憑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未經許可製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及持有具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霰彈、子彈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戊○○部分:㈠被告戊○○於上開時地,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之行為,業
據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文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己○○、蔡宗倫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相符,並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偵辦己○○販賣、製造槍枝集團乙案之偵察報告、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逕行搜索報告書、工具材料訂購及送貨單18張、92年1月6日查證報告等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三、四所列之CNC(電腦銑床)1台、車床1台、研磨機1台、CNC銑床電腦磁碟片3片、改造手槍子彈彈殼1個、使用之工具1袋、改造手槍子彈彈殼43顆、自製改造手槍子彈彈頭4顆、改造手槍子彈底火250顆等扣案證物可佐。
㈡上開為警查扣之送鑑底火250顆,認均係口徑0.22吋之建築
工業用彈,不具金屬彈頭,非為完整子彈結構,均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2月14日刑鑑字第0920019540號以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偵31第59-71頁)。另改造手槍子彈彈殼43顆、自製改造手槍子彈彈頭4顆均尚未製成子彈,均不具殺傷力至明。而刑事法上所謂製造,乃指利用人為控制或加工之方法,變異原客體之外觀或實質內容,而產生不同於原客體之成品之行為,以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行而言,只須行為人出於製造之意思,著手實行人為之製(改)造工作,縱然尚未完成其意欲之成品,或未至具有殺傷力之程度,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加以綜合評價,該行為殊難謂無危險性,乃屬犯罪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問題,更不得因其尚未完工或未達具殺傷力程度而認為不成立犯罪,否則該罪之未遂犯,將永無成立之可能。本件被告戊○○既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承:我有改造子彈,是我自己摸索的,但沒有試發過,丙○○沒有改造子彈,警察在車上所查獲之彈殼43顆、彈頭4顆、底火250顆是我用來製作子彈的,但是都沒有做起來等語(原審㈠卷第292頁、29
6頁)。核與證人丙○○證述:戊○○個人有製造改造子彈,有無試射我不知道等情相符(警卷㈢第12頁)。復由扣案工具中CNC(電腦銑床)1台、車床1台、研磨機1台、CN
C銑床電腦磁碟片3片、改造手槍子彈彈殼1個、使用之工具1袋、改造手槍子彈彈殼43顆、自製改造手槍子彈彈頭4顆、改造手槍子彈底火250顆等物,可配合使用製造子彈,為被告戊○○所是認,已如前述,被告戊○○業已著手進行製造子彈之行為,雖未達具有殺傷力之程度,應屬製造子彈未遂。
㈢綜上所述,被告戊○○自白製造子彈未遂等情,核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製造子彈未遂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己○○部分: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販賣槍枝犯行,辯稱:我只是居中仲介而已,沒有販賣手槍云云。經查:
㈠被告己○○對於上開事實欄所載販售改造具殺傷力手槍以賺
取差價之事實,業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㈢卷第137頁),核與證人王文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蔡宗倫、丁○○於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乙○○於偵查及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7份、偵辦己○○販賣、製造槍枝集團乙案之偵察報告、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逕行搜索報告書、92年1月6日查證報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91年1月4至5日電話譯文、高雄縣○○鄉○○○○○路段後山小吃部手繪圖、高雄市○○區○○街○○○巷○○號
4樓手繪圖、高雄市○○○路○○○巷○○號手繪圖等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3之改造手槍各1枝扣案可佐。上開扣案之改造90手槍2枝,經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業如前述。足證被告己○○所販賣之上開扣案之槍枝均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甚為明確。
㈡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翻異,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
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具結證述:我賣槍給己○○,己○○有沒有賣或自己用,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己○○把槍賣給誰等語甚明(本院卷第204、205頁),足證被告己○○係向被告丙○○購買槍枝後再轉賣,以購取差價之方式圖利,並非單純仲介買家向被告丙○○購買槍枝,被告己○○所辯,應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手槍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庚○○部分: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上開販賣槍、彈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己○○有販賣槍枝,是己○○拿一袋東西叫我交給乙○○,後來乙○○叫我把槍管拿給己○○修理,我才知道是手槍云云。經查:
㈠被告庚○○因乙○○欲購買槍彈而向己○○販入如附表五編
號3之改造90手槍,並另購入制式子彈23顆交付予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確有交付14萬元之價額而取得被告庚○○所交付之上開槍、彈之事實無訛。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丙○○於原審證述己○○自丙○○處販入上開改造90手槍售予庚○○,由庚○○轉售予友人乙○○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庚○○於警詢時亦供陳:我有向己○○購買改造之90手槍,是因乙○○要玩,所以叫我幫他購買等語(警卷㈨第11、12頁),並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偵辦己○○販賣、製造槍枝集團乙案之偵察報告、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逕行搜索報告書、92年1月6日查證報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91年1月4至5日電話譯文、乙○○購買槍彈之相關照片19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監視照片、刑事補充陳述狀所附秘密證人引領跟監照片、高雄縣○○鄉○○○○○路段後山小吃部手繪圖、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手繪圖等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五編號3之改造90手槍1枝及附表六編號2之制式子彈21顆扣案可佐。上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改造90手槍1枝經鑑定結果具殺傷力之事實,詳前所述;另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之子彈2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制式制式子彈21顆,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2年4月
3日刑鑑字第0920045013號鑑定書可參(偵3卷第72-78頁)。是本件被告庚○○所販入再販售予乙○○之上開扣案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甚為明確。
㈡被告庚○○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原審結證稱:乙○○要買槍是
由庚○○打電話聯絡我的,剛好我認識丙○○,所以就介紹他們認識,交易的現場只有我與庚○○,庚○○交給乙○○賣多少錢我不知道,因為有拿去修理更換槍枝所以有加1萬元,賣改造手槍給庚○○,沒有賣子彈,是到了後山小吃部時,我才知道賣給庚○○這把槍是由乙○○持有,庚○○給我11萬7千元等語(原審㈡卷第49、50、44-4
6頁)。另證人丙○○於原審證稱:乙○○我不認識,己○○把手槍賣給庚○○我知道,因為槍枝外面的噴漆有脫落,他請我幫忙處理,賣給庚○○的槍枝來源就是從我這邊拿的賣給己○○,價錢好像是8萬元,第一次的槍應該是黑色的,第二次是白色的,該兩次看的槍枝是同一把,只是將黑色的槍磨亮並上一層膜並更換底座,其他部分是舊的,賣給庚○○手槍時,是己○○找我去他的住處,他是先跟我接洽後,再拿槍去給庚○○,己○○是等庚○○走了之後再拿錢給我等語(原審㈡卷第30-33頁)。上開證人己○○及丙○○證述交易情節核與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庚○○告訴我,他有朋友在賣槍,91年8月時,有在己○○住處附近(停車場)看槍,那是第1次看沒有組合的槍,當時因為庚○○說他認識,由他購買會比較便宜,故未直接向己○○購買;91年11月間委託庚○○購買1把槍,庚○○說1支要14萬元,庚○○當場拿到報紙包的東西,那包東西裡面裝有槍跟子彈,子彈23顆,彈匣1個,我就交付14萬元給庚○○,庚○○就拿槍及子彈給我,當初沒有跟他說要什麼規格的槍枝及子彈,後來在試空槍時,無法擊發而要換槍,由庚○○將槍連同彈匣及兩顆子彈過去換槍,我身上還有21發子彈,換槍時是直接拿白色的槍及彈匣給我,委託庚○○購買槍枝時就有講買槍時要有子彈,就是兩個彈匣20發等語(原審㈡卷第51-5
5頁)相符。足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90手槍確係由己○○自丙○○處販入後,售予被告庚○○,被告庚○○再售予乙○○,被告庚○○並由其間自行賺取差價無訛。再由被告己○○前開所證:庚○○交給乙○○賣多少錢我不知道,是到了後山小吃部時,我才知道賣給庚○○這把槍是由乙○○持有等語觀之,被告庚○○並非仲介乙○○向己○○購買槍枝,而係先行向己○○購買槍枝後,再轉賣予乙○○,以購取差價之方式圖利,應可認定。
⒉另據被告庚○○於警詢時供陳:有向己○○購買改造之90
手槍,是因乙○○要玩,所以幫他購買,當天是以行動電話與己○○聯絡前往己○○住處樓下之停車場,有將己○○交付整包物品交付乙○○,乙○○有告訴我有連同子彈23顆等情(見警㈨卷第16-18頁);並於偵查中供陳:看槍時是和乙○○一起去看的,在己○○住處附近的停車場,錢是在取槍前,乙○○先拿給我,我再拿給己○○,取槍時是我去拿的,乙○○在附近,大概一個月後,乙○○叫我拿槍去澄清湖後面的後山換槍,乙○○和我一起去向己○○換槍,換槍時,己○○還要求多1萬元,黑色的槍換成白色的等語(偵2卷第68頁)。由被告庚○○前開供述,可見被告庚○○係主動表示要為乙○○購買槍枝而與己○○聯絡,且與己○○約定在己○○住處附近的停車場交易槍枝,乙○○當時是在附近,並無在交易現場至明。
是被告庚○○於審理時稱:我不知道己○○販賣上開扣案改造90手槍予乙○○,亦未幫乙○○向己○○購買槍枝或幫乙○○購買子彈,是後來乙○○要將槍枝還給丙○○時,我才知他們有販賣槍枝云云,顯與其先前之供述相左,亦與證人己○○及乙○○於原審之證述不符,足認被告庚○○所辯,委無足採。
⒊又依證人乙○○於原審證稱:因為庚○○說由他購買會比
較便宜,故未直接向己○○購買,庚○○當場拿到(指向己○○拿到)報紙包的東西,不知道是否是拿給我的那1包東西,中間約隔了1個小時,那包東西打開來看裡面裝有槍跟子彈,子彈23顆,彈匣1個,就交付14萬元給庚○○,庚○○就拿槍及子彈給我,是在距離交易1個多小時後拿到槍,不曉得庚○○的子彈從何處取得,委託庚○○購買槍枝時就有講買槍時要有子彈,就是兩個彈匣20發等語(見原審卷第51-55頁)。故由證人乙○○所證,足認因被告庚○○表示有熟識之人在賣槍,遂委託其購買槍枝,並應含子彈,乃將約定之價額14萬元交予被告庚○○,其後確自被告庚○○處取得販入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之改造90手槍及制式子彈23顆無誤。且據證人己○○於原審證述:我賣改造手槍給庚○○,沒有賣23顆制式子彈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以及證人丙○○證述:交給己○○手槍時有用盒子裝起來,裡面沒有子彈,己○○交給庚○○時,我在附近,那個盒子裡面沒有空間可以裝23顆子彈,己○○沒有跟我提過他手邊有現成的子彈,己○○交給庚○○東西之後就算錢給我等語(原審卷第34、35頁)觀之,足見己○○自丙○○處僅取得槍枝賣予被告庚○○,並未另附子彈。而依乙○○所證稱:我不曉得庚○○的子彈從何處取得,委託庚○○購買槍枝時就有講買槍時要有子彈,他們晚上交的,然後庚○○再拿到 楠梓 給我,庚○○在當場拿到報紙包的東西,我不知道是否係庚○○拿給我那一包的東西,這中間約隔了1個小時等語(原審㈡卷第52、55頁)。則依上開乙○○、己○○、丙○○之證述綜合以觀,不論被告庚○○所交付予乙○○之制式子彈23顆係自何處及何人購入,惟乙○○確自庚○○處販入收受上開槍、彈;參以乙○○、己○○與庚○○係友人,先前亦無仇隙,且乙○○對於所犯持有槍、彈之事實及己○○對於販售改造手槍之事實均坦認不諱,其等實無須故意誣陷被告庚○○之必要。證人丙○○、己○○、乙○○之證詞,堪予採信。
⒋另被告庚○○於原審供稱:取槍時,是我陪乙○○一起去
沒有錯,那時候乙○○自己開1台車在附近,是我去己○○家附近的停車場拿槍,第一次是在己○○住處停車場看(指看槍),第二次也是在同一個地點交東西(指改造手槍)及交錢,第三次是在後山小吃部要換槍,乙○○說要換槍,我有看到乙○○拿1萬元給己○○等語(原審卷第
42、43頁)。足見被告庚○○對於乙○○購買槍、彈之經過知之甚詳,且參與其中,並於與己○○交易之初即知悉乙○○欲購買槍枝,絕非如其於審理時所稱僅係陪乙○○一同至停車場或後山小吃部之不知情第三者。故被告庚○○於審理時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語,要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庚○○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23顆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乙○○部分:㈠被告乙○○對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行為,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己○○、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辦己○○販賣、製造槍枝集團乙案之偵察報告、乙○○購買槍彈之相關照片19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監視照片、刑事補充陳述狀所附秘密證人引領跟監照片、高雄縣○○鄉○○○○○路段後山小吃部手繪圖、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手繪圖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及附表六編號2之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21顆等物可佐。上開扣案之手槍1枝及子彈21顆,經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業如前述。是本件由被告乙○○所持有之上開扣案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甚為明確。
㈡另上開扣案改造90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係由被告庚○○向己○○表達購買之意後,由己○○向丙○○購買,再轉售予庚○○,再由庚○○併同子彈23顆售予乙○○等情,已如上所述。且據證人丙○○於原審證稱:賣給庚○○的槍枝來源就是從我這邊拿的賣給己○○,第一次的槍應該是黑色的,第二次是白色的,該兩次看的槍枝是同一把,只是將黑色的槍磨亮並上一層膜並更換底座,其他部分是舊的等語觀之(見原審㈡卷第30頁至第33頁)。被告乙○○係因槍枝無法擊發而換槍,原黑色改造手槍及換購之白色改造手槍,係同一把槍,僅係將該黑色手槍磨亮再上一層膜並更換底座而已,是尚難以其等陳稱有因槍枝無法擊發而曾換槍,即認被告乙○○先後販入2枝改造手槍並先後持有2枝改造槍枝之犯行,併予指明。
㈢綜上,被告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論罪之憑
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
六、被告丁○○部分訊據被告丁○○固供承被告丙○○將包裝好之紙袋寄放交其保管,惟矢口否認有涉犯上開犯行,並辯稱:丙○○交付槍彈及主要零組件都有用紙袋予以包裝,我未將包裝打開,外觀亦無法看出是槍、彈,故我不知情,丙○○僅交付1次東西由我保管,我並無寄藏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犯行云云。
經查:
㈠被告丁○○對於上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槍、彈及零組件
之行為,業於警詢供承:警方將我查獲到案後,分別於92年
1月12日1時許帶同警方至我所藏放槍械之處高雄縣○○鎮○○路○段○○○巷○○號旁之報廢自小貨車內(無車牌)起獲扣案之改造槍枝(指霰彈槍)1支及制式散彈5顆、槍管原料2塊、改造滑套一支、改造槍管一支、改造M9擊鎚成品6個、M9擊鎚彈簧6條、M9槍管半成品9支、M9設計施工圖3張等違禁物品,嗣在警方追問下及丙○○當場向我提及該批槍械時,才於92年1月22日17時40分許帶同警方與丙○○至高雄縣○○鎮○○路○段○○○巷○○號旁產業道路電線桿旁(旗林72右1)下方起獲我親手丟棄丙○○寄放的改造92手槍
2支(銀色)及制式90手槍子彈15發(1支7發,1支8發),因我姊 梁惠玲 是丙○○的同居女友,所以丙○○對我較信任,所以才將槍械託我代為保管,扣案槍彈大約在92年1月3日及92年1月10日17時左右,丙○○親自將之帶至旗山交代給我保管的,據我所知槍械部分是丙○○自行改造,子彈部分我就不清楚等語(警㈢卷第35-36頁、警㈤卷第4-5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偵辦己○○販賣、製造槍枝集團乙案之偵察報告、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逕行搜索報告書、92年1月6日查證報告等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一㈠、附表一㈡之改造霰彈槍1枝、霰彈
5顆、槍枝零件及槍枝工具等物及附表五編號1之改造手槍
2枝及附表六編號1之子彈15顆可佐。㈡被告丙○○寄藏於被告丁○○處之改造手槍2枝、制式子彈
15顆、土造霰彈槍1枝、霰彈5顆,經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另扣案如附表一㈡編號2之滑套經鑑定結果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已詳述在前。故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丙○○交付寄藏具殺傷力之扣案槍、彈及槍枝零組件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丁○○於警詢已供承:丙○○寄藏物品時,我有摸到長長的長槍,心想一定是違禁物品,此核與扣案之霰彈槍長度長達44.5公分(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2年2月14日刑鑑字第0920019540號以鑑定書)之情相符;是縱使寄藏物品外有包裝紙袋遮蔽,惟由此等物品長度及重量,被告丁○○亦足以判斷受寄物品應屬槍械。故被告丁○○嗣後改稱不知丙○○所交付之物品為何,已難採信。再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我姊姊梁惠玲是丙○○的同居女友,所以丙○○對我較信任,才將槍械託我代為保管,扣案槍彈大約在92年1月3日及92年1月10日17時左右,丙○○親自將之帶至旗山交代給我保管的,據我所知槍械部分是丙○○自行改造等語,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丁○○對丙○○從事製造槍械犯行知之甚明,並係有意代為保管丙○○所交付之扣案槍、彈及零組件,始會將之寄藏於屋外之隱密之報廢車輛及產業道路旁之電線桿下等處。否則,倘被告丁○○所辯:丙○○交付之物品時僅說明係機械零件,於2、3日即將取走云云屬實,則被告丁○○將之置放在旗山住處代為保管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另行尋覓隱密處藏放?又何須將部分交付之槍、彈由報廢車輛處移至產業道路旁之電線桿下藏放,直至警方偕同丙○○至處所後,始願將丙○○寄放之物品取出?復由證人丙○○於警詢中陳述丁○○係因為害怕有罪,所以不敢提起該批槍械,是經丙○○之出面說明來意,才供出槍枝丟棄在產業道路旁等語觀之,足認被告丁○○於受寄之初,確已知悉丙○○所交付之物品為具殺傷力之槍、彈及零組件等違禁物品,始不願輕易將寄藏之槍、彈等物交予警方彰彰甚明。是被告丁○○嗣後翻異之詞,應係脫卸罪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均無足採,被告丁○○寄藏具有
殺傷力之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七、論罪、科刑:㈠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
,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以玩具手槍改造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各種制式槍枝以外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次按槍枝滑套,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3項所定其他各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此經內政部依該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於86年11月24日以臺(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在案。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該條例修正前第11條之規定,於修正後刪除,並增列於第8條。本案被告等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係在新法修正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未經許可,販賣、製造及持有槍枝之法定刑,舊法較新法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第11條之規定。
㈡查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而被告行為時有關刑法第28條共犯之定義,第33條第5款罰金最低額之規定,均經修正,並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另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易服勞役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
9百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涉及刑罰之加減原因,自無與前開刑法修正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之必要。
㈢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
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丙○○製造並持有「滑套」,係欲供製造槍枝所用,為製造手槍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製造、持有槍砲主要零件罪。被告丙○○所犯持有霰彈槍、持有子彈罪部分,起訴書雖未引論罪條文,惟犯罪事實欄已敘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丙○○以一製造數枝槍枝之犯罪決意,陸續為之,為接續犯,祇論以一罪。其製造未具殺傷力之槍枝行為部分,已為製成具有殺傷力之既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未遂行為。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其自製之槍枝、土造霰彈槍、霰彈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被告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應為其後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就製造及販賣槍枝部分,與戊○○、蔡宗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多次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連續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處斷。
㈣核被告戊○○欲製造子彈供所製槍枝擊發使用,然祇製成空
彈殼即被查獲之行為,應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製造子彈未遂罪。被告戊○○著手於製造子彈行為之實行,而未至製造完成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認被告戊○○製造「空彈殼」之行為,觸犯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製造子彈既遂罪,即非允洽,惟其罪名同為製造子彈,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別,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要旨足參)。另被告戊○○主張其為自首云云,惟據證人即員警甲○○於本院證述:我們根據通訊監聽資料,已知製造槍彈之地點及涉案人,當初去抓人時拘票都已開好了等語(本院卷第200、201頁)。故被告戊○○並非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方自首犯行,自無自首減刑之適用可言。
㈤核被告己○○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
條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被告己○○持有槍枝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槍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己○○多次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犯罪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謂。本件被告己○○及辯護人於原審辯以:被告己○○經由案外人辛○○之介紹販賣手槍予台東買家,係遭檢警設計,屬陷害教唆云云。惟查,被告己○○原即有販賣槍枝之犯意,其從事販賣槍枝並尋找買主以賺取差價,並非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而起,是自無所謂陷害教唆之可言。又販賣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要以營利意思之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被告己○○以販賣槍枝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槍枝,其販賣槍枝犯行即已成立,其後雖未及出售予台東買家即為警查獲,致不能完成販賣槍枝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改造槍枝罪既遂罪責。
㈥核被告庚○○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
條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庚○○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槍、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庚○○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之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起訴書以被告庚○○所犯上開販賣槍、彈之犯行,係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又被告庚○○係向被告己○○購買手槍後,再轉賣予乙○○,業如前述,則被告庚○○、己○○之販賣手槍行為係各自獨立,其二人無共犯關係,公訴人認其二人有共犯關係,尚有誤會。
㈦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
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乙○○所犯上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論處。起訴書以被告乙○○所犯上開持有槍、彈之犯行,係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㈧核被告丁○○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
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按「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可參)。公訴人認被告丁○○未經許可寄藏槍彈及滑套之行為,另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及零組件罪,尚有未合。被告丁○○於92年1月3日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又於92年
1月10日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子彈及組成槍枝之主要零件,均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丁○○先後二次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以被告丁○○所犯上開寄藏槍、彈及零組件之犯行,係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併予指明。
㈨被告丙○○、戊○○、乙○○主張其等於偵查、審理中自白
,並供出全部槍、彈之來源及去向,且帶同警方起出埋藏之槍、彈,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減免其刑之適用云云。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係規定自白之情形,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該條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561號、93年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乙○○、戊○○雖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自白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槍、彈及製造槍彈之零件、工具等物。惟被告丙○○所製造之附表五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2枝,尚在被告丙○○管領中,並未移轉與他人;又被告丙○○供承其製造完成之手槍其中3枝販賣予「阿耀」一情,並未經查獲「阿耀」及該3枝手槍;再被告丙○○持有之土造霰彈槍、霰彈及子彈,其來源亦未查獲。而被告乙○○持有之附表五編號2之改造90手槍及附表六編號2之子彈,並未移轉與他人持有,仍在被告乙○○持有中。另被告戊○○製造子彈犯行尚屬未遂階段,扣案之製造工具、零件、半成品等物,仍在其持有中。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丙○○、乙○○、戊○○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八、被告丙○○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法院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丙○○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霰彈及子彈犯行,原判決未予論罪並敘明與被告丙○○所犯未經許可製造、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關係,尚有未洽。㈡被告丙○○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連續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應從一重之連續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原判決竟依較輕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自非適法。㈢被告丙○○所有遭扣案之具殺傷力霰彈5顆,係違禁物,原判決未予宣告沒收,亦有未當。
被告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丙○○有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製造具殺傷力之手槍9支,已售出7支,復持有具殺傷力之霰彈槍、霰彈及子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犯罪情節非輕,本應從重量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起獲槍彈,犯罪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如附表一㈠之土造霰彈槍1枝及制式霰彈5顆、附表一㈡編號2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滑套、附表五之改造手槍4枝、附表六編號1之制式子彈15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㈡編號1、3至7、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6、8至10、附表四編號1至7、11至1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丙○○所有或與戊○○共有,而為被告丙○○製造槍枝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戊○○供述在卷(原審卷第140、142頁),併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九、被告戊○○、己○○、庚○○、乙○○、丁○○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依據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1款、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規定,並審酌槍砲、彈藥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販賣、寄藏及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戊○○、己○○、乙○○、庚○○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以及犯行對於社會安全潛在之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戊○○量處有期徒刑1年
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己○○量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20萬元、庚○○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乙○○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丁○○量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0萬元。復敘明被告戊○○、乙○○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無同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即各減為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5萬元。另就上開被告等之犯罪情節、資力及智識程度,均諭知以新台幣2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併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①被告戊○○部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3、4、7、10及附表四編號8、9、10所示之物,係被告戊○○所有或與丙○○共有,而為被告戊○○製造子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供述在卷(原審卷第1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ROCHEFM2658粒、房屋租賃契約書12本、注射針筒10枝、止血帶1條、一級毒品海洛因0.25毛重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3公克、毒品殘渣袋5個、毒品殘渣盒1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現金17,254元、手銬2副,核與被告戊○○或其他被告本件犯行無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②被告己○○部分--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3之改造手槍2枝,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③被告乙○○部分--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之改造手槍1枝及附表六編號2之制式子彈21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宣告沒收。④被告庚○○部分--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之改造手槍1枝及附表六編號2之制式子彈21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⑤被告丁○○部分--扣案如附表一㈠之土造霰彈槍1支、霰彈
5顆、附表一㈡編號2之改造槍枝滑套1支、附表五編號1之改造手槍2枝及附表六編號1之制式子彈15顆,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戊○○、己○○、庚○○、乙○○、丁○○有罪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己○○、庚○○、丁○○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被告戊○○、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據上論結欄,雖漏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並贅引廢止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訂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
2條,但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併此敘明。
十、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未經上訴,本院自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1款、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凃裕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吳華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第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㈠┌───┬───────────┬───┬───────────────┐│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土造霰彈槍(槍枝管制編│1枝│土造霰彈槍,以撞針打擊底火(藥│││號0000000000號)││)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2│制式霰彈(均係12GAUGE│5顆│均係12GAUGE制式霰彈,認均具殺│││制式霰彈)││傷傷力。││││││└───┴───────────┴───┴───────────────┘附表一㈡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製造槍枝槍管原料│2塊│├──┼──────────────────┼─────┤│2│自製改造M9槍枝滑套(成品)│1支│├──┼──────────────────┼─────┤│3│自製改造M9槍枝槍管(成品)│1支│├──┼──────────────────┼─────┤│4│自製改造M9槍枝擊槌(成品)│6個│├──┼──────────────────┼─────┤│5│自製改造M9槍枝擊槌彈簧(成品)│1條│├──┼──────────────────┼─────┤│6│自製改造M9槍枝槍管(半成品)│9支│├──┼──────────────────┼─────┤│7│自製改造M9槍枝設計施工圖│3張│└──┴──────────────────┴─────┘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手槍彈夾│13個│├──┼──────────────────┼─────┤│2│改造手槍零件擊槌│18個│├──┼──────────────────┼─────┤│3│改造手槍子彈彈殼│224顆│├──┼──────────────────┼─────┤│4│改造 葛拉克 手槍零件滑套阻鐵(半成品)│1個│├──┼──────────────────┼─────┤│5│改造M84手槍零件拉彈鉤(成品)│2個│├──┼──────────────────┼─────┤│6│六角板手(工具)│6支│├──┼──────────────────┼─────┤│7│螺絲起子(工具)│3支│├──┼──────────────────┼─────┤│8│鉗子(工具)│3支│├──┼──────────────────┼─────┤│9│活動板手(工具)│1支│├──┼──────────────────┼─────┤│10│榔頭(工具)│1支│├──┼──────────────────┼─────┤│11│鐵鋸(工具)│1支│├──┼──────────────────┼─────┤│12│活動板手(工具)│1支│├──┼──────────────────┼─────┤│13│仿加力步槍(模型槍)│1枝│├──┼──────────────────┼─────┤│14│仿P220手槍(模型槍)│1枝│├──┼──────────────────┼─────┤│15│仿葛拉克G18手槍(模型槍)│1枝│├──┼──────────────────┼─────┤│16│仿葛拉克G19手槍(模型槍)│1枝│├──┼──────────────────┼─────┤│17│仿四五手槍(模型槍)│1枝│├──┼──────────────────┼─────┤│18│仿PPK手槍(模型槍)│1枝│├──┼──────────────────┼─────┤│19│仿M8000手槍(模型槍)│1枝│└──┴──────────────────┴─────┘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CNC電腦銑床│1台│├──┼──────────────────┼─────┤│2│車床│1台│├──┼──────────────────┼─────┤│3│研磨機│1台│├──┼──────────────────┼─────┤│4│CNC電腦銑床磁碟片│3片│├──┼──────────────────┼─────┤│5│改造槍枝設計施工圖│5張│├──┼──────────────────┼─────┤│6│改造手槍零件擊槌(成品)│1個│├──┼──────────────────┼─────┤│7│改造手槍彈殼│1個│├──┼──────────────────┼─────┤│8│改造手槍原料│2塊│├──┼──────────────────┼─────┤│9│購買使用機具、工具材料送貨單│18張│├──┼──────────────────┼─────┤│10│使用之工具│1袋│└──┴──────────────────┴─────┘附表四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改造葛拉克18型手槍(不具殺傷力)│1枝│││││├──┼──────────────────┼─────┤│2│手槍彈夾│7個│├──┼──────────────────┼─────┤│3│自製改造葛拉克18型手槍零件滑套(半成│7個│││品)││├──┼──────────────────┼─────┤│4│自製改造葛拉克18型手槍零件槍管(成品│8支│││)││├──┼──────────────────┼─────┤│5│自製改造葛拉克18型手槍零件槍管(半成│8支│││品)││├──┼──────────────────┼─────┤│6│自製改造葛拉克18型手槍零件撞針(成品│5支│││)││├──┼──────────────────┼─────┤│7│改造手槍零件擊槌(成品)│12個│├──┼──────────────────┼─────┤│8│改造手槍子彈彈殼│43顆│├──┼──────────────────┼─────┤│9│自製改造手槍子彈彈頭│4顆│├──┼──────────────────┼─────┤│10│改造手槍子彈底火│250顆│├──┼──────────────────┼─────┤│11│改造手槍零件撞針用原料(鋼鐵條)│8支│├──┼──────────────────┼─────┤│12│改造手槍零件槍管用原料(鐵塊)│2塊│├──┼──────────────────┼─────┤│13│改造手槍用工具│1袋│└──┴──────────────────┴─────┘附表五┌───┬───────────┬───┬───────────────┐│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2枝│係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土造金屬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滑套而成之改造92手槍(││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各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具殺傷力。│││編號0000000000號、1102│││││047778號)││││││││├───┼───────────┼───┼───────────────┤││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1枝│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外型製││2│外型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而成││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之改造90手槍(含彈匣1││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個,槍枝管制編號11020││。│││21534號)│││├───┼───────────┼───┼───────────────┤│3│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1枝│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製造之玩具手槍金屬槍身││玩具手槍金屬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槍│││組合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管及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而成之改造90手槍(含彈││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11││傷力。│││00000000號)│││└───┴───────────┴───┴───────────────┘附表六┌───┬───────────┬───┬───────────────┐│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送鑑制式9mm之制式子彈│15顆│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依刑法│││,認均具殺傷力││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2│制式子彈│21顆│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