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更(一)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更(一)字第15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5(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 律師
石繼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76號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59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部分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計陸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摩托羅拉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綽號 亮仔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94年度簡字第39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0月24日入監執行,甫於95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其所有摩托羅拉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與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對象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價格及數量,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對象,而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所得。嗣於96年5月16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13樓之5前為警查獲,並在其褲子口袋香煙盒內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驗餘淨重0.25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更一卷第5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全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上揭事實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第74至76頁),核與證人 邱美惠趙玉華梁信富潘永昭 證述情節相符(詳後述),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扣案,及通訊監察書、雙向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資佐證。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1包,經送請高雄醫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確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5公克),亦有該院96年7月30日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2頁)。再佐以:
㈠證人邱美惠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習慣,伊都打電話與被告聯絡,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在96年1月及2月,分別以每小包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在高雄市火車站等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各1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58至161頁)。並有卷附96年1月24日10時58分、12時4分及2月5日17時21分之監聽譯文可供佐證(見警卷第69頁、第78頁)。該3段監聽所得對話內容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如下:
1、96年1月24日10時58分50秒之對話內容:被:你好。
惠:怎樣,你說什麼?被:沒啦,有粗的跟美的。
惠:有喔?被:嗯,今天早上才那個。
惠:阿?被:早上才拿到的。
惠:你什麼?被:早上才拿到的。
惠:喔。
被:辣的,辣的。
惠:你要拿到樓下給我喔?被:沒有啦,等一下嘛。
惠:還要等一下喔?被:看你要不要那個?惠:看我要做什麼?被:照那個最基本價給你就好,。
惠:嗯?嗯?嗯?嗯?被:好啦,不然你先嚐啦,這樣好不好?惠:你拿到你們樓下啦。
被:等一下啦。
惠:好啦,要等多久?被:嗯,等一下我打給你。
2、96年1月24日12時04分01秒之對話內容:被:喂?惠:你要不要先拿給人家試?被:阿?惠:叫你先拿給我試,你聽不懂是嗎?被:就拿去阿。
惠:阿?被:就拿去阿。
惠:我去拿嗎?被:嗯。
惠:你下來喔,你要下來喔,你要下來喔。
被:不然你要不要到那個?惠:哪裡?被:到麥當勞阿,不,不,到唱片行那邊,橋那邊。
惠:哪裡阿?被:橋那邊。
惠:喔。
被:橋邊那間唱片行阿。
惠:我知道,我知道,你現在馬上過來喔。
被:現在嗎?惠:對,你現在人馬上過來,你如果拿一點點的話,我就打你喔。
被:好,現在好,你過來。
3、96年2月5日17時21分20秒之對話內容:。惠:喂?被:喂?你好。
惠:你不是不要接嗎?被:哪有?惠:不然剛才怎麼沒有接?被:喔,我沒有仔細看。
惠:不要吹牛了。
被:真的,我沒有看到,我沒有放在腰...肚子旁邊,我是放在口袋裡面。
惠:嗯。
被:震動的時候,也不知道阿。
惠:嗯。
被:一堆阿,十幾通。
惠:嗯。
被:都是一堆私人號碼,是你打的嗎?惠:沒有。
被:我也不知道私人號碼是誰。
惠:我哪有打?被:喔。
惠:我都是有顯示比較多。
被:喔,這樣阿。
惠:那個 阿貴 在找你。
被:喔,好,我知道。
惠:他在找你,他一直在找你。
被:一直在找我阿?惠:嗯。
被:好,我等一下打給他。
惠:你在做什麼?被:騎車阿。
惠:那個,有好處嗎?被:好一半而已。
惠:阿?被:好一些些。
惠:你那邊還有喔?被:嗯,不多啦。
惠:那是誰的?被:阿?朋友的。
惠:又是朋友,又是朋友了。
被:都和棉仔沒有關聯啦。
惠:你沒有認識什麼人,你不要再吹牛了。
被:和什麼展仔、什麼黑輪、什麼肥仔都沒有關聯。
惠:不然和誰有關聯?被:另外的啦,別處的啦。
惠:別處的?被:像柳橙那樣,黃的那種。
惠:那種好嗎?被:應該是不錯吧。
惠:我也沒有用過,你拿來還我。
被:強,強,強。
惠:阿?被:很強的樣子啦。
惠:球球拿來還我。
被:球球,我寄放在別人那裡。
惠:吼。
被:阿?惠:你不是說用完就要拿來?被:好啦,等一下,不然等一下我騎車惠:很討厭。
上開3段監聽譯文所記載之監聽內容,雖有稍加節略,但並無不符或扭曲語意之情形,監聽譯文之記載與筆錄內容相符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筆錄記載明確,被告更自陳該監聽譯文中對話之男子即是其本人無訛(見原審卷第118頁)。又觀之上開監聽對話內容,被告確係與證人邱美惠論及交易某物之事實,而另佐以證人邱美惠於原審中證述:
(經提示監聽譯文勘驗筆錄)上開96年1月24日10時58分
50秒之監聽譯文內容,是其與被告談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並參以上開證人邱美惠之證詞,堪認被告分別於96年1月24日、96年2月5日,在高雄市某橋邊唱片行、高雄市火車站,以每包1,000元為價,各販賣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美惠1次甚為明確。
㈡證人趙玉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伊是撥打門號0000000000
號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被告將毒品送至其高雄市○○區○○○路○○號店內等語(見警卷第17至第18頁;偵卷第44至45頁)。並有96年1月28日20時24分、同年月日20時36分、同年月日20時58分及96年2月19日17時31分之監聽譯文在卷可考(見警卷第68頁、第70頁)。而該段監聽所得對話內容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如下:
1、96年1月28日20時24分01秒之對話內容:華:哈囉。
被:老闆娘,你好。
華:給我三千塊。
被:好,OK,馬上過去。
2、96年1月28日20時36分30秒之對話內容華:喂,五千塊阿。
被:阿?華:快一點阿,五千塊。
被:好。
華:五千塊,馬上來喔。
被:好,好。OK,OK。
3、96年1月28日20時58分42秒之對話內容:華:喂?怎麼還沒有來阿?被:馬上到,在半路了。
華:因為他們煮飯了,十點。
被:阿?華:他們要到十點,快點啦。
被:好,好,好,馬上到,好啦。
4、96年2月19日17時31分00秒之對話內容:華:喂?被:老闆娘?華:嗯。
被:新年快樂。
華:新年快樂,紅包拿來。
被:紅包拿來。
華:六點給我三千元。
被:什麼時候?華:三千元。
被:六點喔?華:六點。
被:你在哪裡阿?華:公園,在那個愛意路那裡阿。
被:等一下拿過去,是不是?華:嗯。
被:好,好,好。
觀之上開4段監聽譯文所記載之監聽內容,雖曾加以節略,但尚無不符或扭曲語意之情形,監聽譯文之記載與筆錄內容相符乙節,業經原審勘驗筆錄記載明確,被告更自陳該監聽譯文中對話之男子即是其本人無訛(見原審卷第118頁)。再者,上開監聽對話內容中,被告稱對方為「老闆娘」,而查證人係在高雄市○○區○○○路開設「BB安小吃部」,且其為唯一之老闆娘乙節,亦經證人趙玉華證陳在卷(見警卷第17頁,原審卷第164頁),是上開監聽對話內容,係被告與證人趙玉華間之對話,應無疑義。又觀之該監聽對話內容,被告確係與證人趙玉華談論交易某物之事實,另觀以證人趙玉華之上開證詞,並佐以證人趙玉華於原審亦證陳:被告常騎摩托車至其店內,詢問其是否要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可知證人趙玉華與被告所交易者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足認證人趙玉華分別於96年1月28日、同年2月19日,在上開證人趙玉華所經營之「BB安小吃部」店內及高雄市某公園,分向被告購買5,000元、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甚為明灼。
㈢證人梁信富於警詢時證稱:其於96年2月12日以1包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次(見警卷第27頁)。
另有96年2月12日18時36分之監聽譯文在卷可考(見警卷第60頁)。該段監聽所得對話內容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如下:
96年2月12日18時36分43秒之對話內容:
被:喂?到了沒阿?到哪裡了?喂?富:在半路上,我快要到了啦。
被:要怎麼幫你準備?富:阿?被:要怎麼幫你準備,你要跟我講一下阿。
富:看怎樣比較方便,比較多阿。
被:要比較多,就看是要三。
富:阿?三?要多少?被:阿?富:要多少的量比較多阿?被:多少,是嗎?富:嗯。
被:四分之一。
富:幾千阿?被:三千五就好了。三千五。很強喔。要不要?富:那如果二千呢?被:阿?富:二千有一半嗎?被:好啦。
富:阿?被:好。
富:那來我家裡,好不好?被:這樣喔,好啦。
該段監聽譯文所記載之監聽內容,雖係加以節略,但尚無不符或扭曲語意之情形,監聽譯文之記載與筆錄內容相符乙節,業經原審勘驗筆錄記載明確,被告更自陳該譯文中之一方即是其本人無訛(見原審卷第118頁)。又觀之該監聽對話內容,被告確係與證人梁信富論及交易某物之事實,是復參以上開證人梁信富之證詞,足認證人梁信富確曾於96年2月12日在其住處,以2,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次,已甚明確。
㈣證人潘永昭於原審審理中證陳:伊曾以每小包1,000元之代
價,在高雄市○○區○○街公園,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見原審卷第152至155頁)。復有卷附96年2月6日5時41分之監聽譯文可參(見警卷第65頁);該段監聽所得對話內容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如下:
96年2月6日05時41分40秒之對話內容:
被:喂?還沒睡阿。
潘:嗯。現在有辦法嗎?被:有阿。
潘:那你現在馬上過來。
被:在哪裡?潘:公園這裡。
被:阿?潘:過來公園這裡。
被:喔。一樣嗎?潘:對阿。上次那個不太足夠阿。
被:好阿,我會用足夠。
潘:好啦,好啦。
該段監聽譯文所記載之監聽內容,雖曾加以節略,但尚無不符或扭曲語意之情形,監聽譯文之記載與筆錄內容相符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筆錄記載明確,被告更自陳該監聽譯文中對話之一方即是其本人無訛(見原審卷第118頁)。
又觀之該監聽對話內容,被告確係與證人潘永昭論及交易某物之事實,另參以上開證人潘永昭之證詞,足認證人潘永昭確曾於96年2月6日,在高雄市○○區○○街公園內,以1千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甚為明確。
㈤證人邱美惠、趙玉華、梁信富、潘永昭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
驗結果,邱美惠、梁信富、潘永昭之尿液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5月21日轉碼編號A00000000、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96年6月11日轉碼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而趙玉華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固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5月17日轉碼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頁),惟趙玉華業已坦承自96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7日止,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6月29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0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卷第63頁)。準此,益徵證人邱美惠、趙玉華、梁信富、潘永昭等人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渠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確係向被告所購買無訛。
㈥又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厲查緝之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
,取得不易,加以施用毒品者成習者,用盡家產,甚至不惜犯罪取財,身不由己,以求一解身心之癮,實屬現今社會常見病態之一。又政府對於查緝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故如非至親交好或有特殊緣故,絕無任意轉讓或贈與之理。上開被告相關毒品交易,均先洽商毒品種類、數量、價格,約定時間、地點交付毒品後收取金錢,乃通常毒品交易行為模式,是被告確有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毒品犯行並獲取利益之事實,已甚灼然。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經查既與事實相符,自得
採為論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以營利為目的,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邱美惠、趙玉華、梁信富、潘永昭計6次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其意圖轉售營利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9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0月24日入監執行,甫於95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僅就其餘部分加重之。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部分之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雖未及賣出,仍依販賣既遂罪論處。但如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後品後,第一次販賣與他人之行為,此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不論其行為屬既遂或未遂,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不能認係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二行為,而以連續犯論處。其第一次之販入及賣出行為既已完成,第二次以後之賣出行為,應以其是否完成賣出行為,作為判斷既遂或未遂之準據,並以其是否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依連續犯論處。不能認行為人既以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後,其嗣後之任一次賣出行為,不論其是否既遂或未遂,均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論以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90年度第7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認定「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販入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揭事實,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此部分事實自無從予以認定,乃原判決未依憑證據,逕予認定被告有上揭事實,自有未當。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至於所稱「查獲」之毒品,則係指經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並不以經扣押者為必要,倘未能證明該毒品業已滅失,即應依上開特別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1包(驗餘淨重0.25公克),係警方於96年5月16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13樓之5前逮捕被告時,在被告褲子口袋香煙盒內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已如上述,職是,該包甲基安非他係經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稱「查獲之毒品」,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該包毒品業已滅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諭知沒收銷燬,乃原判決未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諭知沒收銷燬,亦有未當。㈢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全國各行動電話公司(含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均認行動電話(含一般型及預付型)SIM卡所有權歸客戶所有乙節,亦有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81至82頁)。被告自承扣案之摩托羅拉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
SIM卡),係其所有供其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見警卷第3頁、本院更一卷第74頁),是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即應宣告沒收。乃原判決未將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即宣告沒收,尚有未洽。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罪,深表悔悟,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致未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詳為審酌,科以被告適當之刑,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則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均不足取,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謀生,竟為獲取非法利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施用者之健康危害甚鉅,猶販售圖利,破壞社會治安,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誠屬非是,惟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予邱美惠、趙玉華、梁信富、潘永昭等人計6次,每次販賣之數量不多,6次販賣毒品所得僅1萬3千元,足見被告僅係為貪圖小利而販賣毒品,並非販賣毒品之大盤商,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罪、深表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所示),並認檢察官於本院中求刑有期徒刑11年(見本院更一卷第49、77頁)為適當,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鑑驗耗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販賣毒品案有直接關係,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被告其他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陳明富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黃富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附表│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第│││⒈①所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摩托羅拉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如附表│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上│││⒈②所示│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摩托羅拉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如附表│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上│││⒉①所示│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摩托羅拉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如附表│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上│││⒉②所示│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摩托羅拉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如附表│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上│││⒊所示│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摩托羅拉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如附表│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上│││⒋所示│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摩托羅拉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
┌─┬────┬──────┬────────────┬───────┬────────┐│編│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價格或數量│販賣所得(依罪疑││號││(次數)│││唯輕原則計算)│├─┼────┼──────┼────────────┼───────┼────────┤│1│邱美惠│①96年1月24│①高雄市某橋邊唱片行│①1,000元1包│①1,000元││││日(1次)│②高雄市火車站││││││②96年2月5││②1,000元1包│②1,000元││││日(1次)││││├─┼────┼──────┼────────────┼───────┼────────┤│2│趙玉華│①96年1月28│①BB安小吃部│①5,000元│①5,000元││││日(1次)│││││││②96年2月19│②高雄市某公園│②3,000元│②3,000元││││日(1次)││││├─┼────┼──────┼────────────┼───────┼────────┤│3│梁信富│96年2月12日│梁信富之住處│2,000元│2,000元│├─┼────┼──────┼────────────┼───────┼────────┤│4│潘永昭│96年2月6日│高雄市○○區○○街公園內│1,000元1包│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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