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48號抗告人冠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7年8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9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與債務人協泰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泰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建號1462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含增建暫編建號4236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上有租賃關係存在,業經其於執行法院提出租賃契約書及申報租出之稅捐資料,且提出其名義之營利事業登記証明確載明營業地址即為系爭房地,足見其與協泰公司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
二、按執行法院就執行事件固僅有形式之審查權,而不得就審體權利之有無為審酌認定,但其基於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77條之1及第81條規定,就拍賣之不動產占有使用情形及拍賣後是否點交等事項,既有載明於拍賣公告之必要,則就該占有使用情形,自有調查審酌並基於法律規定為認定之權限。本件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以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3472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載債權人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現已因與台灣銀行合併而消滅),聲請就協泰公司所有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
經查:
㈠抗告人之名稱於82年1月7日成立時為「冠泰國際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在82年3月24日始申請變為「冠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冠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甲)及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登記變更登記申請書(本院卷十一至十三頁)。抗告人所提出與協泰公司之「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訂立日期為82年1月6日(見原審95執87086號㈠卷抗告人名義97年3月10日民事緊急聲明異議狀証2),在「冠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設立登記日期前1日,惟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名義卻書立為82年3月24日變更後之「冠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而非82年1月7日成立之「冠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又抗告人提出之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雖有支出租金之記載,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83年度)、30萬元(85年度)、18萬元(86年度)及12萬元(88年度),與租約所載每年租金20萬元並不完全相符;再抗告人提出其名義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証,係82年4月8日為變更公司名稱營利事業登記,亦有該營利登記証可參(同上狀証1),惟其實際開業日期,依抗告人提出之中華民國83、85、86、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係82年7月1日,有申報書可參(同上㈡卷97年6月27日抗告人名義民事聲明異議狀証2),該開業日期已在協泰公司於82年4月3日以系爭土地向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因與台灣銀行合併已消滅)抵押借款完成抵押權登記之後(權利存續期間82年3月25日至112年3月24日)。足見該租賃契約乃事後臨訟所撰寫,不足為抗告人在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前,即與協泰公司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房地租賃契約之有利証據。
㈡系爭房地強制執行期間,執行法院於95年12月27日函請建築
師鑑價,於96年1月12日通知債權人及協泰公司、甲○○就鑑價結果表示意見,協泰公司及甲○○均有收到鑑價及通知表示意見函,但均未表示意見。執行法院就系爭房地於96年
3月22日通知定96年4月27日進行第1次拍賣,通知附表上己載明「本件土地據債權人之代理人查報(96.2.12)目前係做為營業場所,由債務人自用;惟實際使用情形,投標人應自行查明」,協泰公司及甲○○亦收到拍賣通知,二者亦未表示異議;嗣因漏未拍賣未登記建物而停止該次拍賣,執行法院書記官乃於96年5月22日前往系爭房地勘驗測量系爭房地未登記建物時,甲○○之子 張尊堯 在場,其亦未表示系爭房地有出租之情事;嗣執行法院於96年8月7日就重新鑑價完後之系爭房地,通知協泰公司及甲○○將於96年9月7日進行第1次,拍賣公告對於系爭房地使用情形,仍沿用96年4月27日拍賣公告之內容,協泰公司及甲○○均有收到該拍賣公告,然亦未對該內容表示異議,但第三人 邱梁慧玲 於96年8月16日具狀表示其自85年起每月以5000元之租金,向協泰公司承租系爭房地第7層樓等情,業據本院查閱執行卷無訛。按執行法院之拍賣通知,並未通知邱梁慧玲,而邱梁慧玲卻能於法院拍賣期日前提出民事呈報狀,表示向協泰公司承租系爭房地第7層樓,足見係協泰公司或甲○○所通知。故協泰公司及甲○○均知悉拍賣不動產如有出租情形,當向執行法院呈報,以利法院處理,應足認定。系爭房地自執行法院95年12月27日通知鑑價起至96年8月16日邱梁慧玲具狀陳報止,協泰公司與甲○○均有收到法院為拍賣行為之通知,且告知邱梁慧玲向執行法院呈報承租系爭房地第7層樓,則在抗告人與協泰公司之負責人均為甲○○之情形下,抗告人如有向協泰公司承租系爭房地,抗告人豈有遲至邱梁慧玲向執行法院呈報承租系爭房屋後,再提出其亦於82年間即向協泰公司承租系爭房地全部之理。抗告人提出其與協泰公司之租賃契約,尚不足以証明其與協泰公司於82年1月7日起,就系爭房地,已成立租賃關係。核其所為無非係利用2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同一人,協助協泰公司延滯本件拍賣程序之進行,抗告人主張與協泰公司於82年1月7日起,就系爭土地已與協泰公司成立租賃關係,尚非可採,其進而聲請將之列入拍賣條件之記載,自非有據。
三、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徐文祥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張文斌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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