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乙○○即被告
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94年度花簡字第770號,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3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甲○○均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依傷害罪,判處被告乙○○、甲○○各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認適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亦坦承犯行, 惟渠 等因業已與告訴人侯松榮達成和解,故而提起上訴,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查原審法院既綜合各項情節,酌予量處其刑,即難認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上訴人2人據此提起上訴,自屬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惟查:被告乙○○前因於民國87年間犯過失致死罪,經本院以86年度交訴字第9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1月,緩刑3年,並於87年1月20日確定,於90年1月20日緩刑期滿,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甲○○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被告2人既係一時失慮始犯下本件傷害罪,犯後復以新臺幣10萬元之數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公證書乙份存卷可考,堪 認渠 等犯罪後已深知悔悟,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豫雙
法官俞秀美法官林韋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