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228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號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228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5月29日上午9時2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珮君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等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
、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
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及一年期機
動定儲利率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甲○○、 王維義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另被告丁○○雖辯稱伊對於原告請
求之金額無意見,惟無力清償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
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不得以
現無力清償,據為拒絕清償或分期清償之理由。從而,本院
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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