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斗小字第211號
原 告 張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66年1月14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
)6萬元,未約定清償日期,經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於97年
2月20日以存證信函限期被告在文到31日內如數清償本息,
被告於同年月21日收受,逾催告期限仍不為清償等情,依消
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被告則辯稱上開借款早於31年前即
已償還完畢,退言之,也已經時效消滅等語。
二、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5
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
128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至同法第478
條規定,消費借貸之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
告返還者,係給予貸與人一個月的恩惠期間,亦即借用人於
該期間屆滿後,始負遲延責任。該條規定與消滅時效應自何
時起算並無必然關連,僅為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之起算點,
而非計算消滅時效期間之起點(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432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已清償上開借款,固未舉證,
惟兩造間該項借貸係於66年1月14日成立,因未定清償期限
,原告得隨時請求清償,其消滅時效亦應自成立時起算。但
原告在97年2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返還之前,由於雙方有
姻親關係,均未請求被告清償,為原告自承,其請求權不行
使,期間已逾31年,依民法第125條前段之規定,即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上開借
款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具體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