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保險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保險簡字第8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7,731元及自民國97年3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3,320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23日10時30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西往東行經彰化縣○○鎮○○路
,於會車時因過失未保持安全間隔,撞及對向由訴外人 林長
駕駛,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
0000-00號旅行式租賃小客車,致該小客車損壞,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新台幣(下同)386,000元(含零件325
,283元、工資71,415元),依法自得代位被保險人對於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求為命被告賠償386,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汽車使用執照、駕駛執照、統
一發票、車損照片、修車估價單、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
影本為證,並有彰化縣溪湖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等影本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代位被保險人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汽車修理費用,依民法第19
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即屬有據。惟該車為00年5月
13日發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可參,其修理費用屬零件費用部
分,自應扣除折舊。參照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369,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前開車輛自發照日起至事故發生日止,計已使
用1年2月又11日,按上開方式扣除折舊後,其零件部分必要
之修復費用額為186,316元〔325,283×0.631×(1-0.369×
3÷12)=186,3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原告所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加計工資部分71,415元後,合計為257,
731元。從而,原告之請求,在此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7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應駁回之。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
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
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裁判費,併依法命由兩造分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第79條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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