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14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5,531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莊雅如 邀同被告及訴外人 胡禎玲 為連
帶借款人,於民國94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30萬元,借款期限至98年10月19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
之7.5固定計算,借款期間應按月繳納本息,如有1期未依約
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等全部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12月22日起未依約定繳納本息,尚欠借款本金
215,53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情,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貸款契約書、簡易資料查詢單
為證,堪信為真實。其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裁判費,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