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9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秀啟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0,658元,及其中新台幣131,414元自民
國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間向原告申領信用卡,
雙方約定被告使用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未繳者,應按年利率百分之
19.71計付利息。被告領用信用卡後,迄95年2月止,計積欠
帳款新台幣(下同)171,627元(內含本金131,414元、已到
期之利息、違約金、手續費40,213元)未還,嗣被告申請債
務協商,迄96年12月底止,共償還其中20,969元,尚欠150,
658元(含本金131,414元及利息、違約金、手續費19,244元
)等情,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判決(原請求金額171,627元於言詞辯論時減縮,違約金部分
,於言詞辯論時撤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答辯狀略以:原告並
未提供相對等證物供被告核對,就積欠金額尚有爭議,且被
告並非惡意違約,實因還款能力有限無法負擔,原告請求每
月加計違約金,對財務吃緊之被告無疑雪上加霜,希能減免
,由於被告不善理財,為維持家計而以卡養卡,積欠各家銀
行信用債務高達141萬餘元,希原告能給予通融,俟原告收
入增加,還款能力提升後,再償還欠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
費明細表、消費繳息總查為證。被告既稱積欠各家銀行信用
債務達141萬餘元,且前曾申請請債務協商,顯然對於自己
積欠各家銀行債務明細情形,知之甚詳,況各銀行信用卡帳
單每月均會定期詳列簽帳明細寄送持卡人,被告稱欠款金額
尚有爭議,又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辯論,無非推卸之詞。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茲被告既未依約定期限繳款,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前揭款項及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原告就請
求被告按月加給違約金部分,已於言詞辯論時撤回其起訴,
被告請求減免違約金,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本件訴訟共計繳付如主文
第2項所示裁判費,併依法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