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保險小字第3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保險小字第3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5月29日上午11時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4月15日22時10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寶安街
交岔口處時,未於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因過
失撞擊訴外人 陳麗蘭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使系爭自用小
客車因修理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0,639元,
其中零件費用3萬3,189元,工資費用2萬7,450元;再系
爭自用小客車係00年10月出廠,經將零件費用依平均法計算
折舊,再加計工資費用,訴外人陳麗蘭因系爭自用小客車受
損所致之損害共計4萬1,279元;又訴外人陳麗蘭前以系爭
自用小客車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業依保險契約之約
定,並以直接給付修理廠上開修理費用之方式,給付保險金
予訴外人陳麗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行照、估價單、電
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影本各1份、系爭自用小客車車損之照
片影本43幀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
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陳麗蘭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戴顯澄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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