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14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0,186元,及自民國95年3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按逾期第1個月新台幣
150元,逾期第2個月新台幣300元,逾期第3個月以上,每個月新
台幣600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12月間向原告申領信用卡,雙方
約定被告得使用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否則,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日息萬分之5.4計付利息
,及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新台幣(下同)150元,第2個月當
月300元,第3個月以上每個月600元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不
依約清償,至95年3月5日止,共積欠帳款本金220,186元未
還等情,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判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以:利息過高,目前無
力清償,尚欠其他銀行債務被執行扣薪中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
收帳務明細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裁判費,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