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簡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105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4,587元,及其中新台幣124,568元自民
國95年9月5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62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95年9月5日起至民國96年2月4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自民國96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1,309元,及其中新台幣47,315元自民國
95年11月8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59計算之利息,暨按
每月新台幣600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2,0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149,000元,借款期限至97年12月2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
分之13.625固定計付,借款期間應按月攤還本息,逾期還款
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繳納本息至95年7月2日止即未再還款,計尚欠124,
587元(含本金124,568元,違約金1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未還。另被告於92年12月31日申領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使用,
約定被告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應按期繳款,否則應按原告
基準利率百分之3.59加百分之15(即百分之18.59)計付遲
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自95年11月7日起,積欠帳款51,309
元(含本金47,315元、已到期利息3,525元、違約金469元)
未繳,履催不還等情,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求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借據、催收款項備查卡、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帳務資料單
及基準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
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本件訴訟共計繳納如主文
第3項所示之裁判費,併依法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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