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交簡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交簡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犯罪事實欄第1項
第1行前段應補充為「劉建於民國104年7月19日18時許起
至19時許止」;同欄項第2行後段應更正為「竟仍於同日19
時39分許」;同欄項第4行後段至第5行應補充及更正為「
為警當場查獲,並於同日19時55分許測得劉建呼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已因酒駕遭
註銷,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
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7毫克後仍駕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暨考量其高中畢業
、現職為水電臨時工,近日遭高壓電電傷,有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38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黃啟銓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