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662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陳勝幸
被 告 廖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4年9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台
幣柒萬陸仟零叁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約定循環信用利
息按年利率19.97%計算。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民國99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
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
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此有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
00000號函及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
卷可稽,澳盛銀行已於101年6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全數
讓與原告,詎被告至101年1月31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
121,863元,其中本金為76,035元,及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約定及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各月信用卡消費交
易明細、債權計算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
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約定及債權轉讓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