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6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6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呂中原
       陳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民國104年9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呂中原及陳美玉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2分之1)及其上00000-00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權利範圍:4分之
1)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民國九十四年
七月十五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陳美玉應就前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以買
賣為原因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94年北投字第159180號收件
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對被告呂中原已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97年
度促字第14176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呂中原應清償原
告新臺幣(下同)57,427元,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
違約金,原告幾經催討,被告呂中原皆未清償,詎原告查調
被告呂中原財產資料時,始知被告呂中原在民國94年7月15
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3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00000
-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
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建物,與上開系爭土地合稱
系爭房地),以買賣之方式將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陳美玉,查
被告呂中原移轉系爭房地前,已有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被
告呂中原在明知自身負債無力清償之情況下,卻仍為該移轉
行為,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被告呂中原及陳美玉間之移
轉行為,有害於原告甚明。
㈡復被告二人為母子關係,非素不相識之人,被告陳美玉應有
知悉被告呂中原欠款之情事,且被告呂中原迄今仍設籍於系
爭房地所在地,與一般交易常態未符,被告間恐並無買賣之
之真意,又被告間如有真實價金之交付,被告呂中原應可就
其所負之債務所為清償,惟被告呂中原並無進行任何清償行
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恐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則
系爭買賣實際上應屬無償行為,而被告呂中原於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後,名下業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呂
中原及陳美玉間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
銷該等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縱系爭移轉行為屬有償行為,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
2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撤銷系爭移轉行為,並聲明請求:
⑴被告呂中原及陳美玉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6月10日之買賣
債權關係及於94年7月15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⑵
被告 陳玉美 應就系爭房地於95年7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
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94年北投字第159180號收件字號辦理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臺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
年度促字第14176號支付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均經
合法之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另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呂中原及陳美玉間於9
4年6月10日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及於同年7月15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既為無償之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求為判決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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