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交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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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沙交簡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宗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已明
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
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
本件被告駕車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超過法定標準,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之
素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另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酒後駕車上
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另斟酌其家庭經濟狀況為貧
寒、職業為工(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犯後承認犯行及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512號
被告周宗彥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宗彥於民國103年10月3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某便利商店旁之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4瓶後,竟仍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
時48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巷○○號前時,因行車
不穩為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周宗彥身上酒氣
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宗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宗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檢察官鄭仙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洪志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