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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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智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智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 胡智輝 」之署押拾貳枚、指印捌枚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避免恐遭警發現其酒後駕駛之違法行為,竟冒
用其兄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調查
筆錄)、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可憑,素行堪稱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已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罪,深表悔悟,態度良好,經
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表:
┌────────────┬─────────────┐
│文件名稱│偽造署押枚數│
├────────────┼─────────────┤
│酒測單│署押1枚│
├────────────┼─────────────┤
│酒後時間確認單│署押2枚、指印2枚│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署押1枚│
├────────────┼─────────────┤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署押1枚│
│單││
├────────────┼─────────────┤
│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領回│署押1枚、指印1枚│
│車輛委託書││
├────────────┼─────────────┤
│權利告知書│署押1枚│
├────────────┼─────────────┤
│逮捕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署押2枚、指印2枚│
├────────────┼─────────────┤
│調查筆錄│署押2枚、指印3枚│
├────────────┼─────────────┤
│104年5月12日內勤偵訊筆│署押1枚│
│錄││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