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小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小字第206號
原   告  連玉蓉 (即桂冠行)
訴訟代理人  吳清龍
被   告  陳澤民
被   告 陳 李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4日向鈞院民事庭簡股
(103年度訴字第2253號)申請閱卷,得見「三信銀行函覆台
中地院104.4.2中院東民簡103訴第2253字第0000000000號函
。被告 陳李明珠 三信銀行豐信分行支票帳號0000000000,交
易明細及相關交易傳票影本」。發現101年9月30日支票號碼
0000000,金額新臺幣(下同)7,860元,支付給「新光產物保
險公司」、102年2月25日支票號碼0000000,金額60,000元
,為被告陳李明珠自行提領,兩筆合計67,860元,認定此兩
筆屬於被告陳李明珠私人用途支出。被告陳澤民受任管理桂
冠行財務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利,將桂冠行收入現金用以支付
其母陳李明珠所開立三信銀行豐信分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
甲存帳號之支票共計67,860元,供被告2人私人用途使用,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7,8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
2253號清償債務事件中,於103年10月31日提起反訴,據其
反訴將所載之原因事實:「…反訴被告於100年2月至101年
10月,侵占桂冠行及吉星行之款項至少0000000元,且係無
法原因而受有利益,至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反訴原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向反訴被告請求之。
」云云。另於104年3月25日另提出調查據聲請狀,向該承審
法院請求函查華南銀行豐原分行陳澤民於該行之支票存款帳
戶自100年2月1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及各由何人兌現?而觀
其待證事實「因陳澤民以簽發遠期支票之方式侵佔冠行之現
金,故101年10月31日前桂冠行及吉星行支票支付之貨款,
部份票載開票日後,為證實連玉蓉101年11月3日後,有代為
支付上開支票帳戶之事實,有查明之必要。」云云,該承審
法院據此亦向華南銀行查詢。核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
四、被告陳澤民受任管理桂冠行財務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利
,將桂冠行收入現金用以支付其所開立其母陳李明珠開立三
信銀行豐信分行帳號000000000帳戶甲存帳號之支票共計6萬
7860元,供被告二人私人用途使用,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179條向被告陳澤民、陳李明珠請求之。」云云,就
被告陳澤民部分,本件原告起訴已經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㈡原告起訴狀支票號碼0000000、金額7860元支票
,係被告陳澤民向被告陳李明珠所借用,用以支付原告連玉
蓉所有之LEXUS自小客車保險費;而票號0000000號、金額6
萬元支票,係被告陳李明珠連同102年4月8日提領4萬元,合
計10萬元部份,係當初被告陳澤民向被告陳李明珠借用支票
,簽發交給原告之廠商協同光學有限公司(下稱協同公司)支
付桂冠行之貨款,合計有發票日101年11月30日分別各為14,
000元共2張及發票日102年1月31日之72,000元及48,000元支
票,合計148,000元。然因協同公司於發票日到期後遲遲未
向付款銀行提示,被告陳李明珠乃先將其領出,作為日後協
同公司或其他受讓該支票之持票人請求時用以支付。嗣被告
陳李明珠於104年1月4日已交付現金148,000元予協同公司,
並簽立清償證明及交付上開四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是以被
告二人亦無所謂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
而訴之同一與否,必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
否同一為斷,有最高法院著有26年渝上字第386號判例可參
查本件原告前於103年10月31日已就含本件之侵占事實,本
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告陳澤民應
給付5,411,849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253號清償債
務事件予以受理,該事件現繫屬於本院中,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查對無訛,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原告對被告陳澤民於104年5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重
複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
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
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
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另就侵權行為言,被
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分別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19號、70年度臺
上字第2550號民事判決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澤民受任
管理桂冠行財務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利,將桂冠行收入現金用
以支付其母陳李明珠所開立三信銀行豐信分行帳號00000000
00帳戶甲存帳號之支票共計67,860元,供被告2人私人用途
使用,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之事實,
業據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
舉證責任。對此,原告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2年度偵字第22076號102年11月4日訊問筆錄、三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
查卷宗,檢察官業已參酌原告所提之上開筆錄及卷內證據資
料,詳細論列說明被告陳澤民與原告間,就經營桂冠行之盈
虧未能明確會算因而衍生糾葛,因而為不起訴處分,是難以
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即認被告陳李明珠有本件侵權行為或
不當得利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陳澤民提起本件訴訟,係重複起訴,
為不合法,復未能證明被告陳李明珠有本件侵權行為或不當
得利之事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無理由,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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