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258號
原 告 金山鑫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 律師
被 告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燦然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俊龍
訴訟代理人 王龍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苗栗縣議會議政大樓遷建工程後,
將其中不銹鋼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下同)99年8月11
日交由原告承攬,兩造訂有「工程合約書」,工程總價為新
臺幣(下同)4,144,994元,請款及付款時間依合約第五條第
㈡款規定為:「每期請款計價依每月工程進度比率計價至月
底,次月二十日至二十四日為付款日,每付款五日遇假日順
延;請於每月五日前攜帶全額發票至工地依合約書備註付款
辦法計價請款」、並依合約第19條約定開立附件所示之保固
本票面額41,499元交予被告。嗣原告依上開約定,分別於99
年9月3日及11月19日向被告請款72,451元及342,543元,詎
被告竟以工程期間之99年8月23日,發生原告僱用之工人林
正民步行在苗栗縣議會大樓4樓屋頂管道間開口上方,未注
意覆蓋其上之施工架已遭移置在旁,而誤踏無結構強度之PS
板,致自16.1公尺高度摔落一樓地面,造成死亡之工安事故
,推諉稱係應由原告負責之工安事故,依勞工安全切結書第
八條約定:「切結人所屬工作人員進入工地時,應配戴安全
帽,於高架作業時應配戴安全帶,安全索等以策安全,如有
故違而發生事故或遭受業主及工檢單位之罰款,或致貴公司
遭受損失,均由切結人負責,並得於計價款內扣除該款償還
貴公司」及「切結書」⑵約定:「立切結書人及所屬人員在
工地內絕對遵守『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有關規定(包
括應自行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暨『高架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
準』『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規定。若未能遵守而造成
人物或第三者之一切意外,損失或傷亡時,概由立切結書人
賠償及負完全責任,與貴公司無涉。如在工作場地未配戴安
全帽者,經監工人員舉發,立切結書人每人每次罰款新台幣
壹仟元整,立切結書人所屬小包每人每次罰款新台幣伍佰元
整,並在該期工程款內抵扣,絕無異議。」,應自給付原告
工程款中扣除給付予被害人 林正民 家屬賠償金及工檢單位罰
款,扣除後尚不夠扣抵賠償金及罰款云云,拒絕給付系爭工
程款予原告,尚且聲稱要對原告財產進行假扣押執行云云。
惟查,原告工人係因被告應負責之事由死亡,與原告無涉,
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明。被告以其自身應負責之
事由推諉而拒絕給付工程款,顯無理由,爰本於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4,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將附件所
示之本票乙紙返還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因原告所雇用之勞工林正民於99年8月23
日執行原告所派工作,而於工地4樓屋頂墜落至1樓地面經送
醫不治死亡,被告雖本於道義責任協同原告與林正民家屬達
成調解,並代原告支付和解賠償金4,105,500元(原和解賠償
金為510萬元,扣除勞保死亡給死亡給付994,500元後為4,10
5,500元,上開和解賠償金本應全由原告負擔。又被告因可
歸責於原告而發生上開工安意外,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罰鍰
21萬元,上開罰鍰亦應由原告依工程合約書附件之勞工安全
切結書、切結書之約定賠償予被告。被告以上開二債權主張
抵銷原告所主張之本件工程款債權414,994元,尚有不足,
則原告提起本訴,即無理由。㈡本件原告既於99年11月19
日前已完成承攬工作而得請求給付報酬,並分別於99年9月
13日、99年11月19日檢具統一發票提出工程請款書向被告請
求工程款,而本件苗栗縣議會議政大樓遷建工程亦早於100
年10月25日實際竣工,並經業主苗栗縣議會議於101年9月26
日驗收合格,於101年11月19日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原告遲至104年5月14日始起訴請求本件工程款,顯已逾民法
第127條第7款所定二年請求權時效期間,則被告自得主張消
滅時效抗辯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附件所示本票、
請款單據、勞工安全切結書、切結書、存證信函、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462號不起訴處分書
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經查
,
㈠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6
2號偵查全部卷宗,證人黃俊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為
被告於縣議會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事故地點即議會大樓4樓
屋頂管道間開口係由興亞公司所負責,被告有在該開口覆蓋
鐵板,豎立鐵條避免鐵板滑移,而原告所負責之工程另為屋
頂維修門之工程,互不相同,一般而言原告所僱請的工人沒
有必要走到管道間開口處才是等語、證人 林文祺 於偵查中亦
證稱:伊與林正民同為受僱原告之同事,伊於案發時與林正
民同在屋頂施工,施工項目並不在墜落的管道間開口處,不
清楚林正民為何會走到那邊等語;由此可見,管道間開口處
防止墜落設施之設置與維護係由被告所負責,與原告無涉,
且林正民施作本工程時亦無須行經該設施,自難苛求原告對
此部分應負何注意之義務。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
檢查所檢查報告書所載,被告為原事業單位,依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仍應對工作場所實施巡視及調整改
善之措施,被告工地負責人黃俊龍應對林正民之死亡,應負
業務過失致死之刑責,至於原告部分,則認尚無構成業務過
死罪責之餘地。雖於該檢查報告書中,認定原告未設置丙種
營造業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及實施自動檢
查、訂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然此僅為原告是否違反相
關行政規範,而得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處以罰緩或其他行政處
分之問題,是原告此等不作為,應與林正民之死亡不具有客
觀可歸責之因果關係,自無從將林正民死亡之結果,歸責於
原告承受。是被告主張可以和解賠償金4,105,500元及罰鍰
21萬元抵銷本件工程款債權414,994元,不足採信。
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承攬人之報
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
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主權利
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
130條、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完成工程後,分別
於99年9月3日及11月19日向被告請款72,451元及342,543元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據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本件工程款請求權之時效至遲應自99年11月19日起算。
而本件原告係於104年5月21日始向本院起訴,有其起訴狀上
收狀章可參。是本件工程款414,994元之請求權時效已逾民
法第197條2年之時效而消滅,且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被告自
得拒絕給付。
㈢兩造簽訂立工程合約書第九條約定:「保固期限:㈠自本工
程經甲方(即被告)之業主驗收辦理結算完後起六年。㈡保固
期內,倘工程之部分或全部發生材料不穩、裂損、坍塌或其
他與約定品不符之情事,所需工料費用均由乙方(即原告)負
擔,絕無異議。㈢保固票據於保固期滿,且乙方無應負擔之
費用與違約金後,甲方退還之。」,是被告返還保固票據,
係以被告之業主驗收辦理結算完後起六年及原告無應負擔之
費用與違約金為期限及條件。附表所示本票為保固票據,而
被告之業主係於101年9月26日驗收完畢,有被告提出之苗栗
縣議會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迄今尚在保固期
限,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件所示之本票乙紙返還,亦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張以和解賠償金4,105,500元及罰鍰21萬
元抵銷本件工程款債權414,994元,雖無理由,惟本件工程
款414,994元之請求權時效已逾民法第197條2年之時效而消
滅。又附件所示本票,迄今尚在保固期限。從而,原告本於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4,99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應將附件所示之本票乙紙返還原告,均無理由,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